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举,男,生于1995年8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寇某举到襄城县回族镇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东屋的2块铝,2块铜(铜刹)盗走,以36元的价格卖给襄城县回族镇李胜辉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寇某举到襄城县回族镇的王某某家,将其卧室床上凉席下的180元人民币盗走。 3、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寇某举到襄城县回族镇的关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果,后寇某举经关某某家的东墙翻墙进入关某甲家,窃取关某甲家人民币150元。寇某举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云祥、王某某、关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寇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寇某甲、寇某乙、杨某甲、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寇某举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寇某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