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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经常夜里喝酒至深夜回家,为此二人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有外遇,经亲属调解后被告保证说改正,谁知被告仍然与第三者关系密切。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二人和好,后二人关系仍未缓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孙某某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确实为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2013年有外遇的事属实,但是被告已认识自己的错误,与第三者已经断绝来往,希望原告珍惜二人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3月份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6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2月23日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均在西峡县城区打工,为被告多次被告经常夜里喝酒至深夜回家,二人发生争执。2013年4月份,被告有外遇,为此二人间关系产生隔阂。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年11月18日调解后二人和好,后二人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在本院调解和好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二人分居后,孩子一直在由原告孙某某照看,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宜;关于小孩抚育费一事,由于被告收入不固定,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育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此费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