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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百丽),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2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百丽),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2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陕西省商南县太集河镇丹南村。200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尽管当时知道被告因儿时患病失去听力和说话能力,由于原告是抱养,在养父母家中缺少关爱,为了早日离开不和谐的家庭,委曲求全与被告组成了一家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农历6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因被告系有生理缺陷之人,婚后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更谈不上感情培养,日常生活感到非常压抑。为了能自主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没有再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实在无法同被告生活,之后又外出谋生。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张某甲是聋哑人,法庭通过和被告用文字交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商南县太集河镇丹南村。200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城区二小上六年级;2006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在重阳小学上三年级。因被告是聋哑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用手势等身体语言、文字或手机短信作交流。因原告感觉在家中无自由,于2012年3月起到县城打工。打工期间一般一月回家中一次,看看孩子,偶尔拿点粮食即回县城上班。孩子一直随被告和爷爷、奶奶生活。
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做出(2013)西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原告从2013年4月起即不再与被告联系,也未看望过孩子。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
原告于2007年2月做了结扎手术。经法庭询问,张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育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60元支付张某丙抚育费至张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不用支付张某乙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质证认证、子女户口页、法庭对张某乙和张某丙做的询问笔录和《(2013)西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12年到县城打工后,家庭观念逐渐淡化。2013年4月原告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原告更是从此不与被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再看望过孩子,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和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抚养。原告周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60元支付张某丙抚育费至张某丙满18周岁止,子女抚育费一季度支付一次。原告不用支付张某乙抚育费。周某有探视张某乙、张某丙的权利,张某甲应予以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