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庞书强,男,50岁。 原告:庞冬冬,男,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原告庞书强、庞冬冬诉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诚汽运公司、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赵某某驾驶被告鑫诚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90880-陕E8221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庞书强驾驶的豫R7A156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庞冬冬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书强负次要责任,庞冬冬无责任。赵某某驾驶陕E90880-陕E822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庞冬冬医疗费12600.45元,护理费2077元,误工费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981.51元。赔偿庞书强车辆损失199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31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庞冬冬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庞冬冬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庞冬冬残疾程度; 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 6.西峡县木寨林场上班证明、工资表,证明庞冬冬工作情况; 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庞书强、庞冬冬家庭关系; 8.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职工医保卡,证明庞冬冬属城镇居民; 9.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卡,证明陕E90880-陕E8221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信息; 10.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庞书强车辆损失情况; 11.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鑫诚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5分,赵某某驾驶陕E90880-陕E8221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庞书强驾驶的豫R7A156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庞冬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庞书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庞冬冬无责任。原告庞冬冬于2014年4月8日至5月9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12600.5元。其伤情于2014年7月2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庞冬冬右膝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庞书强豫R7A156轻型普通货车2014年5月30日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4)20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损伤价值19900元。 另查:1.陕E90880-陕E8221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鑫诚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鑫诚汽运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财产受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庞冬冬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城镇居民医保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庞冬冬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庞冬冬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庞冬冬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0.45元;2.误工费6968元(67元/天×104天);3.护理费2077元(67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181.51元。庞书强损失:1.车辆损失19900元;2.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1100元。鉴于被告鑫诚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庞冬冬、庞书强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冬冬71181.51元,赔偿原告庞书强21100元,以上共计92281.51元。 二、驳回原告庞冬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823.5元,原告庞书强、庞冬冬承担115.5元,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