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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利与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金利,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金利,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金利诉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以下简称鹏飞塑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利诉称:2014年2月23日,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与谢某某驾驶被告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R45355重型自卸车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23740元,经鉴定豫R45355重型自卸车的车损为22000元、残值为200元。因被告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18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1800元。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5000元。3.豫RDY17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DY17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4.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5.豫RDY177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张金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所属豫R4535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原告的司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豫R45355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3740元。
被告鹏飞塑编厂辩称:被告鹏飞塑编厂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承担。
被告鹏飞塑编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鹏飞塑编厂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鹏飞塑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未对受损项目、受损部位进行共同认定;维修费发票数额高于鉴定数额,应以被告定损的不超过21000元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的定损数额,应以鉴定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鹏飞塑编厂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鹏飞塑编厂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提供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与谢某某驾驶被告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R45355重型自卸车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2374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45355重型自卸车的车损为22000元、残值为200元。
另查,2013年10月24日,被告鹏飞塑编厂为其豫RDY117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与谢某某驾驶被告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R45355重型自卸车受损。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经鉴定损失为21800元,原告实际维修费用超出该鉴定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5000元施救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26800元(21800元+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268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利26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原告张金利负担18元;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