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徐国彬,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徐东亚,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系原告徐国彬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李雪飞,男,汉族,36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隋广禹,男,汉族,3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大马路805。 原告徐国彬、李雪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徐国彬、李雪飞申请,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亚、原告李雪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隋广禹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彬、李雪飞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25分,在沪陕高速宛坪段南阳至西峡方向1234KM处,隋广禹无证驾驶吉86816半挂车在最右边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豫R81G8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81G83号客车上乘坐的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广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二原告经治疗均已伤残。吉86816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损失61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处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徐国彬:1.医疗费84236.77元;2.误工费31500.63元(166.67元/天×189天);3.护理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4.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5.住院伙食费3240元(3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175152.59元(22398.03元/年×20年×46%);7.精神慰抚金20000元;8.鉴定费2005元,合计328014.99元;李雪飞:1.医疗费109816.97元;2.误工费37800元(200元/天×189天);3.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4.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5.住院伙食费3870元(30元/天×129天);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7.精神慰抚金15000元;8.解除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373361.21元。 被告隋广禹辩称:隋广禹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吉86816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本案中隋广禹没有驾驶证,本公司在依法向原告赔偿后,将行使向隋广禹的追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隋广禹无证驾驶吉A86816(挂车吉A8D26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234KM(西峡境内)处时,在最右边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豫R81G83号丰田牌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81G83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徐国彬、李雪飞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交警第六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广禹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彬、李雪飞等没有责任。吉A86816(挂车吉A8D26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国彬伤后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84236.7元。2014年6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国彬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徐国彬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左眼滑车神经麻痺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李雪飞伤后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09816.67元。2014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雪飞的伤情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李雪飞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七级残。2014年7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雪飞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李雪飞后期解除颈椎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案外人王某某、被告隋广禹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乘坐在案外人王某某车上的二原告要求承保被告隋广禹所驾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二原告各61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远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彬、李雪飞各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国彬61000元、李雪飞6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隋广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