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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庄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曹帅,男。 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男,系曹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曹帅,男。
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男,系曹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庄恒兵,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被告庄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明浩、人民陪审员柴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建锋、原告曹帅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恒兵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庄恒兵驾驶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曹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王某甲)相碰撞,造成曹帅、王某某受伤,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帅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0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曹帅伤残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帅颅脑损伤遗留脑脊液鼻漏属十级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266399.0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08489.87元,2.后续治疗费9800元,3.气管套管费360元,4.救护车费200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170元,7.护理费3315.2元(103.6元/天×32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10.残疾赔偿金129384元(26955元/年×20年×24%),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气管套管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且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22%;原告虽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的驾驶证,并不能证实曹建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6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庄恒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庄恒兵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点多,王某甲和王某某乘骑王某甲家两轮摩托车一同到回车镇八龙庙村找原告曹帅,之后王某甲、王某某、曹帅三人又同乘此摩托一同到西峡县城区,后王某某回家,王某甲和曹帅一同玩耍。下午5点多,王某甲母亲谢春莲在自家门口见到曹帅和王某甲骑自家摩托车欲外出,前去阻拦未果,后此二人又来到王某某家,三人协商后,原告曹帅骑着摩托带着王某某、王某甲一同去了石门,在石门玩了估计半个小时左右,返回到西峡一高,王某甲称要去丁河找人,然后三人就一同骑摩托到丁河,到丁河街没找到人,然后往西峡返回。在往西峡赶回过程中,坐在后面的王某甲称想掉头过去吃饭,驾驶摩托车的曹帅便开始掉头,掉头后,车辆继续往西丁河方向行驶,当天19时20分,曹帅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对面被告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曹帅、王某某受伤,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489.87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帅颅脑损伤遗留脑脊液鼻漏属十级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对原告曹帅解除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0215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曹帅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约需98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庄恒兵支付30000元。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曹帅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出现脑脊液耳漏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丧失程度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曹帅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29号文审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曹帅因交通事故致伤,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用药均为医疗损伤有关药物,用药合理。对照《南阳市职工医疗保险目录》,其中丙帕他莫针(山西)在目录中未查到(2g75.5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08414.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方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各方过错的认定问题,既要考虑到对方车辆驾驶人庄恒兵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摩托车所有人对自己摩托车管理不善的过错因素,也要考虑到原告曹帅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满十八周岁系无证驾驶且超载,在拐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的动态的过错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在交强险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所剩余损失,被告庄恒兵应承担30%民事责任。因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庄恒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庄恒兵承担。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7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仅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和收入状况,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气管套管费360元,庭审中仅提供了180元的票据,本院对此1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无票据,对其中62元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曹建锋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由要求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曹建锋的驾驶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曹建锋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68104.9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8414.37元(文证审查审出的75.5元已扣除),后续治疗费9800元,气管套管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44元(67元/天×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8475.34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乘车人王某甲总损失本院确定为489922.8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另案处理中),另一乘车人王某某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13912.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三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348.6元{(168104.93元-7000元)÷[(491722.81元-20000元)+(113912.19元-6000元)+(168104.93元-7000元)]×89000元(122000元-200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41756.33元(168104.93元-2634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42526.9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庄恒兵承担30%即42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含伤残重新鉴定费用和医疗费文证审查费用),由于伤残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医疗费108489.87元,文证审查仅审查下来75.5元,故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被告庄恒兵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扣除被告庄恒兵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本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帅2634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帅42526.9元,合计68875.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曹帅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被告庄恒兵29580元。
三、驳回原告曹帅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承担3708元,被告庄恒兵承担1588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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