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晓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日. 原告李强与被告朱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被告朱晓明借原告现金12400元,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400元。 被告朱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与被告朱晓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在李强经营砂石料期间,被告朱晓明因需使用李强砂石料多次购买李强的石料。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朱晓明共欠李强砂石料计款12400元,朱晓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借李强现金壹万两千肆佰圆整(12400元),朱晓明。2012年8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明因需在原告李强经营的砂石料厂购砂石料,此后经结算,被告朱晓明共欠原告12400元砂石料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李强以该条据要求被告朱晓明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强砂石料款12400元人民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