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红甫与杨文青、宋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红甫,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红甫,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国强,又名宋老九,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赵宗娟,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9日,系被告宋国强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甫与被告杨文青、宋国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李红甫在医院治疗而中止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甫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杨文青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娟、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甫诉称:原告经介绍跟随杨文青在被告宋国强的建房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外粉时,由于固定钢管的砖松动,致使架子倒塌,原告从三楼掉下受伤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神经损伤为四级伤残,腰椎骨折属八级残。杨文青承担雇主责任,宋国强负选任过失责任。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630461.59元,减去已付77794.3元,再赔偿552587.29元。具体:1.医疗费94094.05元;2.后续治疗费24600元;3.误工费11550元(77元/天×150天);4.护理费14796元(108元/天×1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6.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7.残疾赔偿金438525.5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89116.28元,包含子女扶养费(13732.96元/年×(18-14+18-7)年×78%÷2]=80337.81元和父母赡养费(5627.23元/年×5年×78%÷5×2)=8778.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230元;10.住宿费80元;11.鉴定费1400元,合计630461.59元,减去已付77794.3元,减去已付77794.3元只要求赔偿552587.29元,其他部分放弃。
被告杨文青辩称:第一,杨文青与李红甫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文青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红甫与其他2人实际受雇于宋国强,理由:1.本案粉刷外墙的劳动工具,材料,以及搭架子所用的钢管等全部都由房主宋国强提供;2.宋国强在现场按排其妻指挥监督工人干活;3.杨文青同原告一样作为大工平均分配报酬,雇主是宋国强。第二,原告李红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大部分责任。原告李红甫与被告杨文青等人共同为宋国强干活,原告不听劝阻,明确告知原告泡沫墙不牢固,所搭的架子不能站三个人,原告李红甫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即上外架,造成架子脱落,原告同另一工人坠地受伤。原告李红甫应承担50%责任。第三,原告李红甫的诉请金额过高,有不合理请求。杨文青已支付原告77794.3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宋国强辩称:经贾某某介绍认识杨文青。楼房主体及内粉由王创子包工不包料建好。外粉承包给杨文青,门窗不扣面积每平方米13元。具体杨文青找谁干活与宋国强无关。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宋国强不承担责任。原告做粉刷工作应负主要责任。应付给杨文青的工钱已全部结清。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强在未办理准许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北关二组的旧房拆除,建设十层的砖混楼房一栋,楼房主体及内粉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完工后,2013年9月,为外粉工程,经人介绍,宋国强与无外粉资质的杨文青协商,并对外粉工程达成一致施工意见。该楼外粉面积门窗空口不扣,每平方米工钱13元,粉刷用料及粉墙的用具,架板钢管等由宋国强提供。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杨文青组织经常在一起干活的李某甲、王某某、李红甫前来做外粉工作,因楼层较高,由宋国强租用吊篮外粉使用。三楼以上粉刷完工后,因与邻居房屋相近,吊篮无法下降,故改用外架。外架所用钢管、架板均由宋国强提供。宋国强安排其妻在现场指示。在进行西侧外墙粉刷时,由李某甲、王某某、原告李红甫搭外架。2013年10月8日上午,三人把西侧楼外墙体水平打孔串钢管,没有外支钢管也无室内固定钢管,下午李某甲、王某某二人把双架板铺到钢管上,就开始站在架板上进行粉刷工作。两小时后,李红甫从四楼干活下来要求参与共同粉外墙。李红甫在未征得外架俩工人同意,未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即上外架施工,李红甫刚上架上开始粉墙时,因钢管架承受重量过大,钢管压碎墙上的水泥砖后,架翻落,造成李红甫坠地受伤,王某某落在电缆线上后落地受伤较轻,李某甲抓住窗子未落地。杨文青与李红甫、李某甲,王某某对外粉墙工程的报酬分配方法为:总工程款,扣小工工钱后,大工按记工时平均分配,杨文青负责联系工程,结算帐目,联系工具使用等,其工时按照参与的最高工时分配工程款,即由杨文青与发包方结算后,按工时分给李红甫、李某甲、王某某。
李红甫受伤后于2013年10月8日17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137天,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创伤性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住医院期间:杨文青支付给原告李红甫医疗费77794.3元。李红甫住医院花去医疗费93740.05元(含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购药)。2014年3月6日,李红甫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定第2/0030601号鉴定意见书对李红甫身体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李红甫腰神经损伤致重度排尿障碍属四级残,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度大于椎体前缘高度二分之一以上属八级残。2014年3月14日,峡光司法鉴定所对李红甫后期尿道冲洗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咨询结论:李红甫后期尿路冲洗和预防感染约需医疗费18000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30601号咨询意见书,对解除内固定医疗费评估约需10000元。原告李红甫支付鉴定费146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文青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申请对原告李红甫的身体伤残等级及解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2日,由本院委托,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红甫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椎损伤致重度排尿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度大于椎体前缘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咨询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红甫的腰椎固定物遗留取出需要医疗费用在5700元至7500元之间。
另查:1.原告李红甫2010年到西峡县城从事建筑房屋的内外粉刷工作。租住西峡县城关镇关巷四组吕某某房屋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至2014年在城关土门后营李某乙房租住。李红甫父亲李某丙生于1935年4月18日,农民。母亲丁某某,生于1935年9月16日,农民。李红甫兄弟姐妹五人:大哥李某丁,三弟李某戊,四弟李某己,姐李某庚。原告李红甫有一双儿女,女儿李某辛(又名李某辛),生于2000年7月8日,城镇居民,户籍在西峡县城关一居委礼堂三组。现在西峡县城区第二小学学习。儿子李某壬,农民,生于2007年12月24日,现在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学习。
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度建筑从业人员日收入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强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建成十层楼房,并将外粉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高层外粉资质的杨文青施工,并为施工人员提供建筑工具,被告宋国强与杨文青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宋国强应当承担选任不当之责。被告杨文青承包该外粉工程后,即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并负责结算,按工时给原告支付报酬,与原告李红甫一起共同完成外粉工程,原告李红甫与被告杨文青形成劳务关系,杨文青为接受劳务者,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原告李红甫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红甫在参与搭建三楼外粉架时,没有支杆,也未在室内增加固定外架的钢管,原告李红甫长期从事建筑外粉工作,明知已经有俩人在外架工作,不顾重量增加可能翻架的危险,上到有安全隐患的外架施工,又未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造成外架重量过大,钢管压碎墙体后外架脱落受伤。原告李红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文青已支付给原告李红甫的77794.3元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李红甫与被告杨文青、宋国强的责任应当按4:4:2划分为宜。原告李红甫的合理损失为:1.有票据的医疗费93740.05元;2.后续治疗费24600元(其中体内固定金属取出6600元在鉴定的7500元以下应予支持,防尿道感染鉴定为18000元);3.误工费按从事建筑行业人员计算为11550元(77元/天×150天);4.护理费8521元(62.2元/天×1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13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红甫带俩孩子连续一年以上在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2398.03元/年×20年×78%=349409.27元;俩子女扶养费:13732.96元(4+11)年×78%÷2=80337.81元;父母按农村标准计赡养费:5627.23元/年×5年×78%÷5人×2人=8778.48元;三项合计438525.56元;8.交通费230元;9.住宿费80元;10.鉴定费1460元,合计584186.61元。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由宋国强支付8000元,杨文青支付12000元。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青应赔偿原告李红甫245674.64元,减去已支付的77794.3元,再赔偿原告167880.34元。被告宋国强应赔偿原告李红甫12483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甫损失167880.34元。
二、被告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甫损失124837.32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5元,先予执行费650元,合计10755元(已预交5650元)。原告李红甫负担4000元,被告杨文青负担3400元,被告宋国强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梁文泽
人民陪审员  杜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