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双龙镇小集村台子组于某甲家门口与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赶到现场后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于某某从路边拿起一把铁锨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双龙镇小集村台子组于某甲家门口与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赶到现场后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于某某从路边拿起一把铁锨将程某某打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宛)重鉴(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程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事后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5万元。由本院(2014)西特确字第3号裁定书确定申请人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于2014年6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5万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