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宗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有权,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书锋,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原告李宗祥诉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宗祥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韩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祥诉称:2013年12月23日16时。薛丹驾驶豫K5871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毓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丹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祥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6436.06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垫付了4999.25元,同时薛丹是公司的司机,其为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具体数额。 原告李宗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薛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25天及花费、护理等基本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孙宝霞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许昌来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变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误工费计算依据。第六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第七组,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第八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元。第九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五组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缺少制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相差不到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七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不是正式发票,损失应当经相关部门的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合理酌定。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病例记载伤情为软组织受伤以及相关疾病,由此可见原告存在非事故伤情,病例记载不能重体力劳动休息两个月,不能证明其休息时间。另外病例记载原告职业农民,原告又系城镇户口,因此原告是无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报告记载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迹象,证明原告伤情较轻。第五组证据,原告本人的停发工资证明与原告住院期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并且工资表签名字迹相仿,没有财务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不真实。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病例记载的情况不严重,因此该鉴定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第七组电动车修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评估损失大小没法确定,应当认定缺乏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四、八、九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记载,内容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病例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原告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因其病例自述职业为农民,结合原告所在本市城乡结合部的实际状况,其虽已经61岁,但其继续提供劳动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本院依据同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第五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其实际情况,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第七组证据,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16时,薛丹驾驶豫K5897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毓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丹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宗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肩关节骨折;3、肝多发囊肿;4、右肾小结石;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9599.25元,其中薛丹所在的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4999.25元,支付门诊费1265元。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李宗祥的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31日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宗祥支付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00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 原告李宗祥虽系非农业户口的性质,但其居住在本市城乡结合部的地区。豫K58971号大型普通公交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原许昌市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薛丹系该公司的司机,持有A3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薛丹驾驶豫K58971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薛丹作为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因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864.25元(9599.25元+1265元),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依据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部分包括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为12364.3元(10864.25元+750元+750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已经垫付的4999.25元,下余5000.8元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的下余部分2364.3元(12364.3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已经垫付的4999.25元部分,由双方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护理费1738元(25379元÷365天×25天)、以原告请求的1725元为准,误工费6499.5元(24457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以原告请求的60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42556.3元(22398.03×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20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364.3元。原告李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宗祥损失62082.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宗祥损失2364.3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元,原告李宗祥负担44元,被告许昌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