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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惠鸽、李惠娟、李惠敏诉被告李建军、李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惠鸽,女,回族。 原告:李惠娟,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惠鸽,女,回族。
原告:李惠娟,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敏,女,汉族。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被告:李杰,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鸽、李惠娟、李惠敏与被告李建军、李杰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惠鸽、李惠娟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依法通知李惠敏、李惠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惠敏开始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但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13年8月委托评估后,其又向本院表示要求撤销上述不参加诉讼的意思,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惠娜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鸽、李惠娟、李惠敏及原告李惠鸽、李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伟,被告李建军及被告李建军、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鸽、李惠娟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之母袁玉珍因病在家中逝世,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许昌市环卫处家属院南楼105号1楼西户的房屋交由原告四姐妹继承,并说明其去世后的各种丧葬费用也有四个子女继承,该遗嘱经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后被告李杰又拿出一份袁玉珍的遗嘱,证明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袁玉珍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房产,剩余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李建军独自占有的丧葬费用也应返还给二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李杰返还二原告应得部分的房产价值。2、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返还丧葬补助费及工资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李惠敏诉称:要求本案争议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分给原告。
被告李建军、李杰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应为被告李杰个人所有;2、原告所诉称的丧葬补助费及工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争议的房产作为遗产如何予以分割。2、丧葬补助费及工资是否为遗产,应如何处理。
原告李惠鸽、李惠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4日和2010年6月24日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原告李惠鸽、李惠娟享有相应份额,其母亲袁玉珍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费,二原告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
2、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的具体情况及现由被告李杰、李建军占有并使用。
3、经二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估计报告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争议的房产价值201404元,原告李惠娟支付鉴定费2514元。
4、环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母亲去世后20个月补贴,共计17282元,已经由李建军领走,但是按照遗嘱应当是由姊妹四个分配,李建军不应当分配。
被告李杰、李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一致,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公证遗嘱,应按时间在后的那份公证遗嘱执行,故本案应当按照2010年的公证遗嘱执行,即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杰所有。证据2,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充分证明该房屋系袁玉珍生前个人私有财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已经用于办理母亲的丧葬事宜。
被告李杰、李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24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袁玉珍已将本案争议房产遗留给李杰一人所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继承人生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而不是全部所有权。被继承人通过该遗嘱仅是处理自己享有的份额。
原告李惠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由于被继承人袁玉珍就本案争议的房产先后以公证的方式作出两次遗嘱处分,且内容有抵触,故应以其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费用属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后所产生的,不属于其生前所遗留,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公证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被继承人袁玉珍将争议的房产以公证遗嘱的方式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属于以遗赠的方式处分财产的方式,但其只能处分该房产中其有权处理的份额,对于下余房产的份额仍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春德与其妻袁玉珍共有五个子女,长女李惠敏、次女李惠娟、三女李惠鸽、四女李惠娜及儿子李建军。李杰系李建军之女。李春德于2003年去世,袁玉珍于2011年5月27日因病去世。李春德与其妻袁玉珍生前遗留有位于许昌市文峰南路环卫处家属院105号南楼东起2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魏字第940634号、面积为74.1平方米)。
2005年8月4日,袁玉珍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由于年事已高,日感不支,患糖尿病,身体左边偏瘫,神志清醒,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发生继承纠纷,自愿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坐落在许昌市环卫处家属院南楼房号为105一楼西户的私房一套、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我去世后有我的四个女儿继承。二、我去世后,单位对我的各种丧葬补助费等费用,也均有我的四个女儿继承。三、我的丧事应从简处理,由四个女儿协商处理,费用由四个女儿共同承担。四、儿子李建军不孝,不得继承我的任何遗产。以上遗嘱内容是我自愿所立,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于2005年8月4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5)许魏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
2010年6月24日,袁玉珍再次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是立遗嘱人袁玉珍,今年七十多岁了,年老体弱,趁我现在头脑还清楚,为了防止我百年后子女们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我现在订立遗嘱如下:我老伴李春德于2003年去世,我和我老伴在许昌市环卫处南家属院南楼2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有房屋一套。我们有五个子女(四个女儿、一个儿子)。我的儿子李建军有一个女儿叫李杰,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上述房产属于我个人的全部产权遗留给我的孙女李杰一人所有。以上遗嘱内容系我本人真实意愿,愿子女们按照我订立的此遗嘱内容执行。特立此遗嘱为证。上述遗嘱于2010年6月28日在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处出具(2010)许天证民字第734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遗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4日,该公司作出豫远房估字(2014)04138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1404元。原告李惠娟支付评估费2514元。另查,该套房屋现由被告李杰、李建军占有和使用。李惠娜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不参加本案的继承诉讼,自愿将属于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让与给李杰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通过立遗嘱将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中间的人继承系遗嘱继承的方式,通过立遗嘱将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系遗赠的方式。由于袁玉珍分别于2005年8月4日作出遗嘱继承的方式处分房产、2010年6月28日作出遗赠方式处分房产,且两次均经过公证方式,由于两次遗嘱内容存在抵触,故应以最后一次公证遗嘱的内容处理遗产。
本案所涉坐落于许昌市文峰南路环卫处家属院105号南楼东起2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魏字第940634号、面积为74.1平方米),系李春德与其妻袁玉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该套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00702元和处分权利。因李春德先于袁玉珍死亡,且其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依照继承法“继承从死亡时开始。”和“继承开始后,按照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的,按照协议办理。”李春德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袁玉珍所有,另一半属于李春德的遗产,由其妻子袁玉珍、长女李惠敏、次女李惠娟、三女李惠鸽、四女李惠娜及儿子李建军均等继承,各继承上述房屋一半价值的六分之一即16784元(100702元÷6)。
2011年5月27日,袁玉珍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己所有和继承的财产部分所作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袁玉珍生前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其依法继承李春德遗留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价值共计117485.7元,由被告李杰通过接受遗赠的方式所有。长女李惠敏、次女李惠娟、三女李惠鸽、四女李惠娜及儿子李建军各享有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六分之一即16784元(100702元÷6)。鉴于上述房屋由被告李杰占有、使用,且李惠娜自愿将属于其应分得的份额让与给李杰所有,故上述涉案房屋归被告李杰所有较妥,由被告李杰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惠敏、李惠鸽、李惠娟、被告李建军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6784元。原告请求的分割丧葬补助费的请求,与本案的遗产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许昌市文峰南路环卫处家属院105号南楼东起2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魏字第940634号、面积为74.1平方米)归被告李杰所有;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惠鸽、李惠敏、李惠娟、被告李建军支付遗产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6784元;
三、驳回原告李惠敏、李惠鸽、李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评估费2514元共计3464元,被告李杰负担2020元,原告李惠鸽、李惠敏、李惠娟及被告李建军各负担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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