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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被告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2007年8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感情不和生气。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没有结果,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丛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位于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一套,北京现代牌汽车豫KJQO99轿车一辆,户名登记在从某乙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豪庭豪晴三街5号1803房一套,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沪杭高铁保险基金一份,丛某乙生前的摩托车一辆,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存款,手表。3、要求双方共同负担丛某乙丧葬费用。4、丛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广州标准支付抚养费。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2、双方抱养的女孩抚养费用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离婚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八一路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30000元,现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本一份、收据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双方曾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丰庭花园48号4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后于2013年9月份出售,出售价格为82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无异议,离婚之后被告又到广州打工,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又把房款3万返还给了原告,后双方到广州后又办理复婚手续,随后办理了房产证。对证据3有异议,情况不属实,与被告无关,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同居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北关房产于2012年10月23日办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位于半截河小区房产缴纳的生活票据若干,证明双方于2008年购买的房产,由于系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
3、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一份,证明在出售广州房产的时候一次性偿还贷款116087.32元,扣除该款项后剩余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买房人还支付原告买房订金3万元。
4、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出入证、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彭建军北京现代二手车,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2012年1月购买,价格为6万元,一直由被告使用,后该车辆于2014年2月5号在半截河小区由彭建军强行开走。
5、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豪庭豪晴三街5号1803房,证明也系夫妻共同财产。
6、太平洋人寿公司客户服务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沪航高铁保险基金,每年缴纳1万元,连续缴纳5年。
7、淘宝网网页一份,证明双方为孩子购买的祖玛踏板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由原告控制。
8、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肇事赔偿、丧葬票据共计四组,证明被告为处理孩子的交通肇事支出赔偿、丧葬费共计81329元。
9、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手表花费58000元。
10、尾号为5743工行明细单一份、中国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存款140189.37元,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转款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北关六组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将该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只是办理房产证较晚。
证据2,该房产系我姐李霞和彭建军夫妇二人于2009年2月份出资27万余元替我们购买的,并代表我们与卖房人签订的协议,虽然该套房产是我们的房产,但是房款是借上述二人的钱款购买,该套房子大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多平方米;
证据3,其中116087.32元属于在工行的下欠贷款,该笔款是由购买房子的张坤诚将12万元首付款打入被告账户中,由被告偿还工商银行,其中3万元的定金在我卡上,下余出售广州房产的款项由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予以提取,3万元也用于儿子出事后的丧葬费和交纳儿子广州所买房子的贷款。
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5,丛某乙名下的房子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是其留下的遗产,如果调解成功,原告同意一并解决。
证据6,该证据属于人寿保险,投保人是原告,受益人是丛某乙,该保险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证据7,摩托车是丛某乙生前其女朋友给的钱购买的,现在摩托车在其女朋友处,与我们无关。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花费的情况,处理儿子事故的费用都是由孩子濮阳的朋友、同学所出。
证据9,手表是儿子给其女朋友过生日所买,其实际价格为2000余元,现在手表在其女朋友手中;
证据10,从明细单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系儿子出事后用于生活费用和办事费用,其中11月12日支取的115450元,其中的3万元补偿给儿子所借车的车主方,另还妹妹李敏3万元,另外的钱用于本次离婚纠纷诉讼费用及生活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4,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位于八一路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财产分割款,故该房产已经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的房产证内容真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该房产属于双方办理复婚手续之前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
证据2,因原告认可位于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系借钱购买的共同房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原来剩余的房贷,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因该车辆的行车证等手续均登记在案外人彭建军名下,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该车辆可另行解决。
证据5,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该房产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该房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碧桂园豪庭三街5号1803室,丛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购买,建筑面积约83.2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30572元、首付219572元、银行按揭贷款511000元,办理30年期限的还款手续、月供3263元)登记在丛某乙的名下,故该房产与本案的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证据6,结合原告提交的该人寿保险合同相关手续确认,该份太平人寿保险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为1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原告本人,受益人系丛某乙。
证据7,该证据显示丛某乙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摩托车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的离婚纠纷不存在关联。
证据8中的事故责任书、2013年11月9日死亡证明书,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600元、500元、事故赔偿款4000元、拖车费3200元、600元、医疗费1535.5元、修车费29250元,系处理丛某乙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花费票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关于被告保存的59400元礼金以折抵上述费用较妥。
证据9,该发票没有显示具体的购物人的姓名,原告对此又不认可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中国银行的明细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尾号为5743的工商银行的明细单显示截至2013年11月8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40189.37元。原告陈述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偿还案外人债务已经支出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述支付丛某乙名下位于广州房产的房贷(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7个月、每月3263元)、物业费及正常合理消费费用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30189.37元,下余110000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存款。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1991年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姓名丛某乙。2006年4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8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丛某乙于2013年11月9日在河南省南乐县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双方在广州生活时,还曾收养一女孩姓名丛某丙,现由被告抚养。
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402号的房产一套(约82.84平方米、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于2013年9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以8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坤成。其中,原告收到3万元的房款,被告收到12万元的房款并用该笔款项偿还该套房产原在工行广州南沙支行的下余房贷116087.32元。后因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下余67万元的房款经原告申请保全,双方同意由本院将上述房款67万元暂时提取至本院账户存放。
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及屋内家具家电(挂式格力空调三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热水器一个、厨具一套、床三张)价值48万元,原告同意将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
双方的共同存款有原告尾号为5743的工商银行存款110000元,由原告持有。
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双方抱养的女孩丛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因该收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且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存款一半即55000元。
关于双方出售的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402号的房产的房款82万元,考虑到被告收取的12万元售房款分别偿还该房产下余的房贷116087.32元和其他合理的生活支出,该房产出售实际得款为700000元,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的价款即350000元,因原告已经先行取得30000元,故其应再分得320000元,被告应分得350000元。
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及屋内家具家电(挂式格力空调三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热水器一个、厨具一套、床三张)价值48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产一半的价款即240000元。关于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的分配问题,因该保险的保险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结合该份保险的合同性质,该保险目前的现金价值部分(2849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原告酌情补偿被告15000元的数额。
综上,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的银行存款55000元、保险合同的补偿款15000元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半截河小区房产一半的价款24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70000元。考虑到本院保全有双方的房款670000元(原告应分得320000元,被告应分得35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70000元,故本院保全的款项中被告应分得180000元、原告应分得490000元。关于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的问题,因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位于八一路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财产分割款,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分割的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丛某甲所有;
三、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系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折抵后,本院保全的房款670000元,原告应分得490000元、被告分得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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