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重作判决这五种判决形式。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7条和第58条,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两种判决。1997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诉讼赔偿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其中第73条规定了给付判决 。这九种判决形式共同构建起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基本体系。比较于其他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给付判决虽有后来追上的趋势,但其内涵、范围还存在一定争议,适用的范围、条件、审查规则等都不够明确。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的研究还有广阔的空间,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0世纪70年代以来,行政管理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人权理念的成熟、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经济不断的全球化,世界各国纷纷掀起了广泛的公共行政改革,如英国的下一步计划、美国的政府再造、加拿大政府公共服务2000计划,行政管理由传统的干预行政模式逐渐转变为给付行政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阶段,给付行政的内涵会有所伸缩,但其核心离不开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国家的给付尽管没有相对的公民义务,但接受国家的给付已经成为公民的权利,在公民的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救济。西方福利国家的给付行政非常发达,相应的行政给付之诉较为完善,行政诉讼给付判决适用的范围、条件、审查规则等较为明确。尽管我国国力尚不能维持如此高的福利水平,但给付行政是大势所趋,由给付行政产生的纠纷势必会逐渐增多。 二、给付判决的理论分析 (一)给付之诉是给付判决的基础 给付之诉是民诉中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在其著作《民事诉讼法》中认为给付之诉又称判处之诉,包括两个方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权利,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容忍强制执行之诉,该诉主张被告对特定标的物的责任。 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关系,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对应的。诉讼基于诉权而展开,判决则是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回应。如学者张旭勇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一书中介绍了民法学者关于“救济权形式—诉讼类型—判决类型”的理论模型:救济权的第一类实现方式是“自由”形式,即为私力自救,与诉讼形式无关;救济权的第二类实现方式是请求权形式即“权利”形式的救济权,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通过给付之诉实现其救济权,对应给付判决;救济权的第三类实现方式是“权力”形式,当事人有权消灭、变更或创设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形成之诉实现,对应形成判决包括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救济权的第四类实现方式是“豁免”形式的,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不因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改变,对应确认判决。 (二)给付行政对给付判决的影响 给付行政又称行政给付,最早源于德国公法学者福斯多夫提出的生存照顾理论。福斯多夫认为,“在二十世纪,人们总是先求能够生存,以后才会要求享有自由、秩序和福旨。国家因此负有广泛照料人们生存的义务,并受这种义务之拘束。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持国家稳定,就必须提供人民生存之照顾。” 这里,给付行政的核心是保障生存权。学者姜明安先生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将行政给付的概念做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行政给付在广义上亦称给付行政,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其中社会保障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准而进行的给付活动,包括公共扶助、社会保险、公共卫生、公共医疗和社会福利。” 中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给付的研究一般都从狭义上展开,认为行政给付仅限于行政物质帮助。“赋予行政主体权力的同时,也申明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应性与对抗性……有人认为给付行政的授益性化解了对抗性,这样的观点对给付行政下相对人权利保护不利。” 在给付行政的模式下,给付已经成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接受给付成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只要符合给付的资格就不需要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当应接受给付而行政主体没有给付时,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救济。 责任编辑:赵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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