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监督行政权力。通过行政诉讼,既要能够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完善保护,也要考虑行政秩序的稳定、行政行为的效率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法律保护权利,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无期限地保护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诉权,则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他社会公众都无法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整个社会的行政管理将陷入完全无序的混乱状态。基于此,为了在权利保护和社会关系稳定之间形成平衡,有必要在立法中作出最长保护期的规定。而行政起诉期限也是行政审判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本文将以三起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为研究视角剖析“民告官”案件起诉期限的适用问题。 一、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修改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法》渐渐出现些许的不适应,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新《行政诉讼法》应运而生。较旧法,新法的适应性更强,更完善,同时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新法将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系统化,将修正前《行政诉讼法》第39条、《若干解释》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集中规定并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立法用语和表达内容来看,在起诉期限方面的规定,《若干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存在较大的差别,存在司法解释重新造法之嫌。 新法使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更加简单易懂,更具有逻辑性。修正之前,起诉期限的计算极其复杂专业,修正后,起诉期限的计算只有两项: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二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如果起诉人知道,即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起诉期限,否则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因此,修正后的计算方法更加客观严谨。将法定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也是此次修正案的亮点所在。行政诉讼法已制定实施二十余年,确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是基于当时社会的需要以及立法认识,需要更多地考虑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但随着国家全方位的发展和变化,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在行政效率与依法行政之间的价值选择上,应更侧重依法行政。因此,延长法定的起诉期限是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从审判实务出发,以个案为研讨视角。 (一)数据分析 2015年城口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件6件,同比增长200%,从数据上分析,房屋登记类的行政诉讼案件愈发增多,一方面是因为行政登记机关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显现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日俱增。 年份 2012 2013 2014 2015 新收案件数 5 7 8 15 房屋登记案件数 3 0 2 6 (二)个案研究 案例一:原告邓某诉被告县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邓某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5日与城口县鼎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后,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县土房局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涉案房地产权证。领证后,邓某认为涉案房地产权证存在两处登记错误,于2012年12月4日向鼎兴公司申请说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县土房局作出对邓某申请变更房地产权证的回复,后未果,2013年8月13日,重庆市土房局对邓某作出渝国土房管局信转〔2013〕083004号群众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014年5月21日,重庆电视台幸福都市频道《拍案说法》栏目对邓某房屋引发纠纷进行报道;2014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某诉称自己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被告县土房局的回复,才知道涉案房地产权证争议内容存在登记错误,后未果,便上访重庆市土房局和寻求媒体救济,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 邓某不服一审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了一审裁定。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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