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处理好审判权运行机制与司法责任制的关系 ★ 处理好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与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的关系 ★ 处理好司法责任制与加强依法履职保障的关系 ★ 处理好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的关系 □ 李少平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对于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8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这一改革方案,推进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建立严格的审判责任制。而严格的审判责任又必须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 《意见》是对司法责任制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全面部署,包括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部分,较为完整地明确了审判责任的前提、基础、范围、规则、程序、保障等主要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具体阐述这一重大改革的具体内容,而是就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处理好的四个关系略加论述。 处理好审判权运行机制与司法责任制的关系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原本是两项相对独立的改革任务。在推进过程中,我们深感这两项改革密切相关、互为依托,应当合并推进。简而言之,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主要解决“让审理者裁判”的问题;完善司法责任制,主要解决“由裁判者负责”的问题。 要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首先要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上保证主审法官、合议庭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权履职。以往存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层层请示的做法,不符合裁判亲历性和审判独立性原则,权责不明、责任难定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案件审批制度下,裁判出现错误时仅追究承办法官责任,也有失公允。 因此,完善司法责任制,首先要解决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问题,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明”等突出问题,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主体,使他们在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切实对办案质量负起责任。 处理好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与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的关系 处理好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与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的关系,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有观点认为,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就是要“去行政化”,要彻底还权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院庭长最多进行司法人事和审判运行态势的宏观管理和监督。 我们认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与院庭长的审判管理监督并不矛盾。院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职责。如果院庭长在发现案件出现问题苗头或存在错案隐患时,坐视不管、放任错误发生,既不现实,也是失职。院庭长发现案件质量问题,要以适当方式提醒注意,对属于程序性事项的,该“喊停”的及时“喊停”,该纠正的果断纠正;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院长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坚决防止滥用司法权情况的发生。 此次改革,我们一方面强调要把院庭长作为优质审判人力资源,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凡是入额的院庭长都应当在审判一线办案,并对院庭长办案数量作出原则规定;另一方面,要以审判权为核心,发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的保障作用,发挥院庭长职能作用,做到放权不放任,促进审判组织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 改革的关键,在于防止院庭长以行政化的方式对独任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进行干预,要通过权力明晰化、组织化、公开化的方式规范其审判管理和监督权。除了对审判资源配置、审判运行态势、整体审判质效等进行宏观把控指导外,根据《意见》规定,还要对一些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事中监督,保持对个别性司法行为矫正的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保障司法公正,不能把“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把“审判权独立行使”片面化为“孤立”行使。 处理好司法责任制与加强依法履职保障的关系 完善司法责任制,既要建立健全司法问责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切实保护法官依法行权、公正办案。正如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从理念上来说,要坚持司法职业豁免和法官依法履职免责的理念。 司法豁免是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的一项原则,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如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也规定,法官司法职权范围内的司法行为不受追究,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作为法官个案评鉴和惩戒的事由。因此,完善司法责任制,加强对法官责任追究不能以侵害审判独立为代价,否则审判责任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 完善审判责任制既要细化对追责事由的规定,又要明确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意见》主要列举了七类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包括: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除了明确豁免事由,《意见》还提出建立防止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案件机制、依法惩治藐视法庭行为、加强法官人身安全保护、提高法官经济待遇、增强法官职业尊荣感等举措,目的就是在严格司法责任制的同时,配套健全法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真正实现权责利的统一。 处理好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的关系 关于错案、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意见》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法官代表都对错案责任提出很多质疑。反对观点认为,错案本身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错案概念模糊不清,认定错案标准和范围难以确定;错案责任追究不当,会使法官时常处于被追责风险之中,有形无形会影响审判行为的独立性;法官害怕发生错案,会想方设法将案件决定权转交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实现责任转移,违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追责不当也会影响法官独立品格的塑造等。这些反对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意见》综合考虑各方观点,最后删去了“对错案和错案责任定义”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