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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食品安全问题不应一味指望刑法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凸显,食品安全问题无疑是这些问题中最为敏感、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治理好食品安全问题现实而紧迫。不过,面对这类社会问题,人们习惯于依赖刑法手段,这种惯性思维根深蒂固。应该认识到,对食品安全问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凸显,食品安全问题无疑是这些问题中最为敏感、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治理好食品安全问题现实而紧迫。不过,面对这类社会问题,人们习惯于依赖刑法手段,这种惯性思维根深蒂固。应该认识到,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治理,要严格把握边界。

  首先,需厘清食品安全问题到底是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我国经历了30多年的高速发展,经济、社会进步之快世界瞩目,与此同时也催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比如环境恶化、道德滑坡、诚信缺失、贫富差距拉大等。食品安全问题只是这些社会问题中的一环,也是这些系统性社会问题的缩影。比如农药、杀虫剂、除草剂、化肥等的大量使用,在极大地提高农产品产量的同时,也诱发了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但这些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互联网经济催生的食品安全新问题,也是社会发展问题,比如,网络销售食品、保健品已经非常普遍,当中鱼龙混杂,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很多。这是典型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社会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乃至犯罪现象,绝不只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也不是刑法立法疏漏导致的。它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问题需要以社会的视野和路径来救治。寄希望于刑法将更多行为入罪化、重刑化,将刑法规制前置化,无非是以刑治恶,以暴制暴,却无法根治,并非良策。

  其次,需厘清食品风险是风险社会之风险还是传统之风险。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主张重刑化和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是比较流行的观点,一方面主张对食品安全犯罪加重刑罚,另一方面主张大量增设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有人提出增设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过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风险刑法和风险社会理论。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将当代社会概括为“风险社会”,认为全球性风险开始出现,人类日益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为应对现代风险社会,在德国刑法学者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乌尔里希·齐白等人的推动下,风险刑法(又称安全刑法)应运而生。暂且不论风险刑法本身是否存在反法治的问题,关键要研究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不是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事实上,贝克眼中的风险社会之风险是全球性的、不可见的、不可被感知的且只出现在物理和化学的方程式中。回过头来看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都是人为的问题,也就是说都是“人祸”,不是某种有害有毒的物质依靠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检测与证实,而是无良商家直接加了有毒有害的物质,这并非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所以,以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为理论基础主张用刑法主动出击来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不妥当的。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绝不仅仅是源于法律的缺失,而是社会管理制度的失灵。

  第三,需厘清刑法之药方能否治得了食品安全之病。当某种行为引起社会关注的时候,习惯性寄希望于动用刑法手段,这种惯性思维的最大好处是可以舒缓公众的怒气,安抚民众的情绪,但是对所要解决的问题作用并不明显。重刑化与入罪化并没有使食品犯罪减少,也并未吓阻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并未得到明显缓解。相反,某个领域一旦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其效果立马显现。行政处罚作为刑法的前置手段,刑法作为行政法等其他法的“保障法”,这种关系决定了在行政处罚未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一味地指望刑法的打击效果,并非治理良策。

  简而言之,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主要是社会管理问题,社会问题的解决要用社会管理的手段,过度刑法化并不利于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