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可以有效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但是,我国法律条文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理论深度不够,没有形成完整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框架和理论体系,这使得该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效发挥其应有功能,甚至有时候会因为其制度缺陷而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法律武器”,这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笔者在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分析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起到些许作用。 一、追根溯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正当化根据 国外的法律中很少有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论述,但在其实践中执行和解却是存在的,如法国在涉及工资扣押的规定称:扣押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之前达成一致的努力而开始。[①]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立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这个过程与国外的类似制度基本相似。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虽然便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以及执行效率的提高,但我们不禁会问: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为什么执行和解能变更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这就涉及到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正当化问题,因为只有该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合理的根据,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才能在法律上产生变更、对抗其他法律制度的效力,才具备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正当化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必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缓解“执行难”的客观需要 执行和解的客体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因为冲突主体的纠纷一经国家审判权予以确认之后,就产生既判力,不能因执行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就失去效力,但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客观上会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内容。为什么要改变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因为“执行难”的存在,否则权利人也不会以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或改变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期限等方式作出让步,其想要的结果是使自己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如果实践中不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和解也就无存在的必要,正是在现实“执行难”的压迫之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简单、快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就有了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 (二)可行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处分权是不存在争议的,而其在诉讼程序外是否有处分权并未获得一致意见。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赋予权利人的是私权,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是对其私权的处分,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而且这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仍然存在,并未被取代,因为“改变法律文书”和“依处分权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件事。[②]因此,执行和解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是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同时,执行和解也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这种意思自治是以当事人拥有处分权为前提。可以这样理解,处分权是国家公权赋予个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而和解协议则是这种权利被当事人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使用的结果。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意思自治原则在这是不可分的,没有处分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而没有意思自治,处分权无端受到限制,和解协议也就无法达成。[③]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前提就是公法上赋予的处分权和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身上所形成的合力。 二、现状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待明晰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是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执行和解协议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其后的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从法理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反。执行和解协议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意性或者说契约性可以说是它的最基本的属性。但同时执行和解协议又是一类特殊的民事合同,它是基于义务人须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会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所以必须将其置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下,此时和解协议又具备诉讼法上的要件。这种兼具私法上的合意性与公法上的程序性是执行和解协议法律上的特性。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并不实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就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形下,执行和解协议连私法层次的法律效力都没有予以承认,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轻视、滥用并且轻易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在程序上,执行和解的效力只有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法院才可以做结案处理,此时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和解效力上的伸缩性导致了和解结果的不确定性,软化了执行程序法的约束,这种“软约束”效力导致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假意和解,利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恶意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法院恢复执行和结案的困难,影响了执行和解功能的正常发挥,使执行和解成为了一道多余的程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未体现 从我国目前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是不能参与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和结果中来的,法院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阻碍执行程序的制度,如任由当事人约定,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参与到执行和解中来,既是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内在属性使然,同时也是其职责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已是普遍的做法。法院参与的过程,其职能不仅仅在于促成和解协议,更为重要的是要起到监督作用,对和解协议存在内容违法、欺诈、胁迫等情形要及时查明,严肃处理,这也就要求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让和解协议在法院的监督下签订。法院不能仅充当一名书记员,更要做一名审查员,充分发挥法院的第三方监督者作用。 (三)法律未明确执行和解担保财产如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