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其主要意义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就融资租赁合同试作全面论述,望对司法实务起美芹之献的裨益。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概述 问题 对策 结语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一种租赁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一般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也称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合并或相加,而是一类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至二百五十条)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对之作出了详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意义主要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系比较复杂的,而且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必须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即只有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才能成为出租人,在我国,依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资回收来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内所缴纳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赁成本不可能在一个承租人那全部清偿,因此,租金在性质上具有非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出租人通过在这次融资租赁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赚取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相对来说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交易方式所决定的。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险费应计人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5、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为主体,兼具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租赁。但是融资租赁又并非单纯的租赁,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资的形式并以存在买卖合同为条件而实现的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还兼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最关键的特点。由于这一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供货商,不仅有租赁合同,还包括买卖合同。这一特点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即买卖合同区别开来。 6、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资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7、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1)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2)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