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应否接受,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诉讼新证据的采纳不仅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最终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产生影响,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本文将以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具体事由的类型化为研究方法,对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进行探悉。 一、分歧的产生 因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是否应当接受诉讼新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对该问题思索的法律依据还是应当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探索。 2014年11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应当以在案事实为判断的基本素材,并且为了确保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案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近乎符合“客观事实”,由此不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点为限制,应尊重客观事实的状态亦包括客观事实的变化,否则无法确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亦对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可能会导致其他矛盾的产生与激化。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属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审理的对象为国家机关在特定时间、特定事实下,针对特定主体所作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职权,而作出的特定行为。若人民法院超出特定的介质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显然对行政机关会产生不公正的待遇,也会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从而架空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权力,属于“不当干预”。第三种观点则采取“折中主义”,即尊重客观事实的变化,亦确保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在合法性的判断路径中追求司法救济的“有限最大化”原则,而不一味的“刻舟求剑”,忽视对实体权益的保护。 应该说,前述观点均能自圆其说,并且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司法审查的发展历程来看,亦是在不断演变发展,从对诉讼新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到有条件的予以接受,体现着司法的弹性与对纠纷实质性解决的用心。 二、 现行法律规范的基本状况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考量现行法律制度体系的具体规则,否则就容易产生“本末倒置”的结果。 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可否提交“新证据”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同时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其他并无明确规定。在2014年11月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不难发现,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新证据的诉讼权利。前述条款的内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的精神相一致。虽然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确认了诉讼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权利,但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因此,在2014年11月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新证据的接受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并非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一概接受,否则势必造成当事人在行政审查程序中为追求司法终局而怠于进行举证,亦会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产生负面影响,由此人民法院在抉择应否接受诉讼新证据时,应当具体如何考量则是下文着重阐释的。 三、诉讼新证据的“类型化”判断规则 通过上文的阐述,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中,既应尊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行政裁决时的事实状态,原则上一般不宜随意接受新证据,同时又要兼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避免行政相对人丧失救济途径的情形,也要有条件的进行采纳与接受。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认识的偏差,往往导致个案的差异性明显,造成当事人的“无所适从”。由此,笔者试图从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类型化”的视角,对诉讼新证据的判定规则提出一种新的分析方法。 所谓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即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进行类型化分类,从各个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以其中的具体法益及目的归属为判定依据,兼顾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不同类型的纠纷中对诉讼新证据应否予以接受进行认定。 具体而言,就是首先按照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按照绝对条款与相对条款进行划分,在相对条款中再以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等[1]进行分类,确定出各个具体类型化案件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一)“绝对条款”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因绝对条款是涉及商标标志绝对禁用情形、绝对禁注情形的认定,而绝对禁用条款是因商标标志本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善良风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而不能将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时绝对禁注条款是因标志本身垄断了表达或描述某类商品名称、用途、功能等的符号,造成其它经营主体无法进行使用,即使考虑“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此类标志的权利人仍然可能会因其中含有消费者选购商品质量本身的特定因素,而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由此该类标志缺乏商标的基本功能,而不应获准注册。因此,绝对条款是对公共利益、秩序,市场经营秩序的保护,而且构成该类情形商标的无效或撤销程序中并无主体或时限的限制;另一方面若将特定标志认定构成绝对禁用、禁注的情形时,市场的其它经营主体一般情况下也丧失了对该标志申请注册的权利[2],由此案件结果会影响涉及社会不特定主体。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若存在此种情形,为了避免存在绝对条款情形的诉争标志投入市场,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标志认定错误,致使对市场不特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负面影响情形的出现,从节约行政相对人诉讼成本及提高行政机关审查效率的视角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从而确保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绝对条款情形进行全面、准确地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