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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研究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各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证据。其中“以事实为依据”,任何案件都以要事实为基础,而事实的认定就是证据,因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

  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各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证据。其中“以事实为依据”,任何案件都以要事实为基础,而事实的认定就是证据,因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完善、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是我国法治建设司法改革的保障。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客观上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核实一方主张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采纳证据的基础。有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在这些案件中,往往是被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或是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互相转换的,当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当事人要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对于人民法院依职调取证据,法律规定只在审理案件必要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这是因为法官审查案件,要保持中立、客观的角度,如果法官过多的介入调查案件证据,势必会让当事人感觉到涉嫌偏袒、不公正的先入为主的想法,所以法官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在审查、判断证据上,从而更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另外,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亦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就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官的主观意识、认识水平、法律职业道德决定了法官如何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举证需要举证时限,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司法解释施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补充,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之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突袭”举证,甚至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当事人心里会认为,难道晚提交证据,证据就不会被法院采纳吗?难道对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吗?例如我曾审理过一个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时,原告提出了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但该证据不是新出现的,只是一审时原告未提供,中级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这份证据而改判。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种没有严格遵守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行为导致了法院反反复复开庭,提高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甚至造成对相关法律的架空,使法律丧失了其权威性。针对这一情况,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提出采纳的具体详细标准。只是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则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在理解上应当以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作为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采纳及不采纳的标准,当事人由于一般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在采纳该证据的同时可以对其并处训诫和罚款。但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发生证据失效的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不被采纳。关键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说明的理由如何认定?例如当事人称由于不懂法律,不知道在举证期限内应该提供该份重要的证据,或是因为忘了,庭审中才想起来,申请再次开庭时再提供等等情形。这些原因不是客观上不可抗力或是确有困难造成的原因,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导致的结果。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采纳?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健全

  关于证据交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交换没有规定,但《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对此加以确认。由于证据交换是在庭审之前所做的程序准备,导致证据交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并不规范。很多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还比较缺乏,很难确认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而有的法官对于庭前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也不高,认为无形中增加了工作量,且在开庭时予以质证就够了,没必要在庭前准备。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要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行,一是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制定详细的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行时;二是进一步提高法官和律师的素质,使证据交换制度更好地在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例如有一个运输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其中一个当事人的证据装在大袋子里提交给法院,可想而知证据材料的数量。如果法官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那意味着开庭质证阶段需要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所以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组织了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以备在开庭审理中予以调查。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充分体现出证据交换的价值,即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适用范围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中国根据《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证据若干规定》中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规定似有不妥。实践中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以此为界限,由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前就决定案件的简单与复杂,随意性太大。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交由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来管理。也就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者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因此,《证据若干规定》对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