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4日,被告陆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沈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陆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还。2012年6月23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及徐某、陈某、甲宾馆补签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某、陈某、甲宾馆为陆某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甲宾馆原系由被告陈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将该宾馆转让给周某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被告陆某未按约归还该笔借款,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个人独资企业甲宾馆转让后对其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甲宾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现甲宾馆已经依法转让,且转让前后的投资人已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承担;而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转让之前,故应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甲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陈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诉讼法看,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从业人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不影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包括:(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资人变更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且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表现为原投资人的退出和新投资人的加入。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经营权从原投资人手中转移到新投资人手中,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旧延续。 3.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性,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就不得免除。故本案中甲宾馆仍应对被告陆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其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务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务应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该案中被告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