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以合作社名义吸储放贷。2013年3月5日,张某向该社存入30万元,获加盖合作社业务专用章和王某个人私章的制式存单一份。同年9月,王某“跑路”。经查,合作社无任何资产,除王某之外,其余农民成员均为冒名登记。张某诉请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解析】 就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只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要彻底否定法人人格,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而笔者认为,王某个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合作社法人资格自始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其中农民成员数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而王某为满足设立条件,冒用他人身份设立申请,已构成虚假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撤销该虚假登记。 2.行政确认非必经程序。民事诉讼中,确认民事主体适格与否是正确适用法律与分配民事责任的前提,未经行政确认而通过司法审判对法人人格进行评价,并未超出司法审查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本案中,未经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越权经营,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等有关金融特许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势必要在确认借贷关系无效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这种“假公济私”的越权代表行为予以谴责和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唯如此,才能既约束法定代表人的不法行为,也促进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