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与秦某,其中张某出资30万元,秦某出资7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秦某一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是通过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选聘、梳理公司账目及对有关人员存在职务侵占情况进行核查等内容。2014年初,张某向法院起诉称: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在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张某且仅有秦某一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作出通过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选聘等内容的决议,故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样,股东会决议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的瑕疵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有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涉及两种利益冲突:一方面,为了召集股东会,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作出的决议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都要求维持决议的效力;另一方面,由于股东会并非公司常设机构,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律措施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只有决议是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相关规定才能实现其保护目的。一般认为,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应归于无效;如果决议违反了程序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则该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在法律后果上,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在被撤销后也自形成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张某提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张某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张某要求的是确认决议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在审理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本案涉及的经营管理人员选聘、梳理公司账目及对有关人员存在职务侵占情况进行核查等内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涉案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某可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是其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