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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腐败需加强刑事政策与刑法治理研究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10月18日至19日,2015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北省保定市召开,年会的主题为“法治中国与刑法发展”。就社会关注的腐败治理问题,与会专家围绕相关刑事政策和刑法立法、司法治理,特别是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所作的修改等问题进行了深

  10月18日至19日,2015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北省保定市召开,年会的主题为“法治中国与刑法发展”。就社会关注的腐败治理问题,与会专家围绕相关刑事政策和刑法立法、司法治理,特别是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所作的修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治理腐败离不开对反腐政策的考量

  反腐败是各国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潮流与共识。在当前我国反腐败任务依然艰巨的背景下,与会专家认为有必要加强反腐败刑事政策历史演变与未来发展的研究。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曾明生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大致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进历程。今后,反腐败的战略目标应该是“成功控制腐败,使其达到低腐败程度,并使其实现低腐败的可持续状态”。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将逐渐被无期徒刑所代替,刑法结构将由“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严而不厉指扩大刑法打击面,增加刑罚规模,降低刑罚强度,走轻刑化道路。“宽严相济”和“严而不厉”很可能会成为我国未来反腐败的刑事政策。

  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马章民表示,我国在治理腐败犯罪方面的刑事政策,总体上越来越趋于严厉,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刑事政策进入“全面从严”的新时期,呈现出新的特征,如全面从严治党将反腐败理论提到新高度、注重标本兼治等。但是,从形成治理腐败犯罪长效机制来看,还应从政策、立法、司法层面多管齐下,努力实现反腐败机制的法制化。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李梁则认为,应当保持当前的反腐态势,对于发现的腐败线索认真追查,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贪腐官员采取“零容忍”的刑事政策,收到了良好效果。

  为了更加理性、全面地认识我国当下的反腐政策,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认为,应当对我国反腐政策的科学体系化问题进行反思。一是反腐政策必须全面考量国家刑事政策体系,服从、服务于依法治国大局,必须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协调一致。二是必须科学考量国家刑事政策体系的功能限缩性,全面权衡现代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腐败犯罪防控与人权保障、社会发展、社会公正这四个价值目标之间经常性地存在冲突。其中,最突出、最典型的冲突表现在腐败犯罪防控与人权保障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过分偏重腐败犯罪防控价值,就可能严重侵犯人权保障价值;过分偏重人权保障价值,必然会严重妨害腐败犯罪防控价值。这涉及刑事政策功能考量中的价值权衡与价值取向问题,即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魏东认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总体上概括为现代刑事政策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并强调人权保障至上和公正至上的价值选择,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体系的功能限缩性,值得在贯彻反腐政策中予以重视。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童伟华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深度分析并认为,对于贿赂犯罪理性的刑事政策应是全面关注“严厉”与“宽缓”这两个刑事处罚的侧面,在当前贿赂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适当从严。这里所说的严,主要指刑事法网严密。当前,贿赂犯罪刑事政策存在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的紧张关系、刑事政策存在片面倾向的理性缺失和实践使用困境等问题,为此应当复归理性,寻求严厉与宽缓两者的协调统一,要反对绝对法治主义,体现相对法治主义的理念。

  治理腐败须考虑与刑法协调

  治理腐败,当与刑法理论上的研究结合起来,与会专家对此各抒己见。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陈泽宪认为,反腐败中追逃追赃工作非常重要,其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着天然联系,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制约着国际追赃追逃工作的有效进行。为此,应完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重视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加紧完善我国引渡法;尽快出台“刑事司法协助法”;加强我国执法司法机关人员追赃追逃的能力建设;更多地运用境外追诉。

  谈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对接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罗猛认为,该公约紧紧围绕腐败犯罪贪利性的特征,重视对腐败犯罪行为人财产和资格的剥夺,而没有强调自由刑、生命刑的作用,这与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存在差异。为此,罗猛建议借鉴该公约的规定,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中的没收与追缴合并为该公约中的“没收”,并将之规定为附加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禁止腐败行为人在完全国有企业中担任职务,而且禁止其在部分国有企业中担任职务,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不包括国有参股、控股公司、企业。罗猛认为,该公约在资格刑限制上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范围广,这方面也值得我们借鉴。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引起很多学者的关注。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兆松建议,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从分立走向统一。他说,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实行的是二元制罪名体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应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这种二元制罪名体系存在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混乱等问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刑罚偏轻,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认定难,因此建议取消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三个罪名,将其内容统一纳入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犯罪一章。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王远伟认为,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虽然有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条款,但至今尚无贪污贿赂犯罪专门的立法,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腐败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导致查处腐败犯罪的法律手段存在欠缺,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还不系统、协调。建议尽快制定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律,如“廉政法”“反腐败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等,详细规定各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并使规制的范围尽可能广泛些。

  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问题,理论上有死刑保留论、暂时保留论和废除论等三种代表性观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认为,我国立法上已经开启废止死刑进程,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作出修改,但废除死刑规定却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当然这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政治影响方面、民众心理方面和传统文化方面的障碍。在立法废除之前,应在司法层面先积极作为,停止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的违法成本,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成为焦点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必须解决实践中的定罪量刑难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