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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调解制度的特点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法院案件的大量积压,加拿大议会和各省立法机关一直在寻找更为低廉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的程序复杂、周期长和成本高等缺点,调解具有成本低、速度快和效率高等优势。因此,加拿大政府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调解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法院案件的大量积压,加拿大议会和各省立法机关一直在寻找更为低廉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的程序复杂、周期长和成本高等缺点,调解具有成本低、速度快和效率高等优势。因此,加拿大政府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调解制度。这些制度有效减轻了法院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

  加拿大调解制度包括法院附设调解和社会调解两大类。在联邦层面,法院附设调解比较典型的有离婚强制调解和农场债务调解;在省一级层面,安大略省的强制调解和魁北克省的司法调解的特色较为明显。

  社会调解

  加拿大联邦和各省都设有社会调解机构,但是不存在统一的社会调解规则,调解机构的调解手册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加拿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调解手册,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调解之前达成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合议。这个合议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学者的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的社会调解案件都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才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调解员,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调解员,则由调解机构任命。联邦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解调解员的培训课程和执业条件,但是,社会调解机构一般有自己的认证模式。

  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而且愿意付费,调解员可以邀请专家和律师参与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聘请了律师,其应当提前3日通知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通过发布声明的方式终结调解程序,该程序也可能因为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明显无法达成合意而被依职权主动终结。

  加拿大判例法认为,社会调解机构制作的调解书仅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必须转化为法院的判决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魁北克省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注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

  联邦法律规定的法院附设调解

  20世纪90年代之后,加拿大议会修改了大量制定法,以引进调解制度。这些法律包括:《破产法》《广播法》《运输法》《环境评价法》《离婚法》《农场债务调解法》《劳动法》《人权保护法》《移民和难民保护法》《青少年刑事审判法》《体育运动法》等等。通过这些法律,调解制度不仅仅被运用在民商法领域,而且被广泛运用于公法领域。

  (一)离婚案件调解

  根据加拿大《1867年宪法》的规定,联邦拥有结婚和离婚领域的立法权。加拿大议会制定了《离婚法》,以规范离婚的条件、儿童的监护、婚姻的维持和离婚的程序等事项。根据《离婚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才能申请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是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一年,《离婚法》并不过于关注是因谁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加拿大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离婚,以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未成年子女监护和抚养的合意。但是,最终是否选择调解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是无法在婚姻关系解除、子女监护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还是需要转入诉讼程序。

  法律要求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离婚法》第9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明智性以及可采性。离婚律师呈交给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正式文件,必须保证其已经严格按照《离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农场债务调解

  加拿大议会于1997年通过《农场债务调解法》,将现代调解制度引入农场债务纠纷解决领域。该法律旨在促成破产农民和债权人之间达成可行的方案,能既让农民继续持有土地,又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农场债务调解程序,必须先由破产农民向农业与鲜活产品部的官员申请,官员在初步审查农民的经济状况,衡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受理。官员受理调解申请的同时,必须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诉讼中止的时间为30日,期满时,可以申请延长。官员在专家的帮助下,审查破产农民的经济状况,出具书面审查报告,任命调解员。

  调解员依据农民财产报告所反映的信息,协助当事人就还款的具体事项达成合意。根据《农场债务调解法》第11条的规定,调解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项达成合意;(2)破产农民拒绝参加调解;(3)多数债权人拒绝参加调解;(4)调解无法达成合意。

  如果出现调解终结的情形,调解员必须向农业与鲜活产品部的官员报告,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程序终结的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安大略省的法院附设调解——强制调解

  (一)调解制度沿革

  为推广调解制度,1999年安大略省修改《民事诉讼规则》,决定在较大的城市中选出若干民事法庭,试行诉中强制调解制度——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立案之后,所有的案件直接进入调解程序。

  强制调解本来是试点项目,原先仅在多伦多和渥太华地区法院实施。该制度实施两年后,评估委员会根据诉中强制调解制度的实施结果,提案将其写入《民事诉讼规则》,以便长久施行,这一提案最后转化为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和第76条。

  (二)调解员的选任及职责

  安大略省各郡都设有地方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司法部长从律师、法院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中任命。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调解委员会中任命一个法官或案件管理人员,司法部长任命调解协调人,调解协调人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调解委员会编定调解员名册,增减调解员人数,监督调解员的行为,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员的投诉。

  当事人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如果当事人无法在被告答辩之日起180日内选出调解员,调解协调人有权指定调解员,被指定的调解员必须在被任命之日起90日内安排调解事宜。调解员应当提前20日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出庭的义务,并及时将通知的复印件提交调解协调人。

  (三)调解程序

  强制调解程序包含在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必须先提起诉讼,之后才有可能启动调解程序。多伦多、渥太华和埃塞克斯郡辖区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在具体处理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强制调解必须在被告答辩后180日内结束,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收集证据等情形,法院有权延长期限。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