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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必须以司法实践为基础

摘要:司法改革必须立足于司法实际,着眼于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回归司法规律,进行司法改革,已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突破口。 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四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2004-2008/2009-2013/201

  司法改革必须立足于司法实际,着眼于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回归司法规律,进行司法改革,已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突破口。

  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四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2004-2008/2009-2013/2014-2018),其中所确定的重点任务目标,包括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司法权力去地方化、审判活动去行政化、法官职业去大众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目标远未实现。

  毫无疑问,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但现阶段关于公平正义价值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理念层面的偏差,同时,在制度设计层面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首先,在理念层面存在偏差:一是把“人民群众的感受”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的感受”,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理念再度盛行;二是把“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要求简单地等同于“化解矛盾靠法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共识度依然不高,各类纠纷解决方式还没有形成合力;三是把“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简单地等同于“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

  其次,在制度层面存在不足:一是“错案”的界定标准不明晰,包括三种偏差认识: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案件为错案;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为错案;当事人多次上访或者有过激行为的案件为错案;二是审判委员会的定位与权责不明晰;三是防止干预办案的成效有待考量,法官奖惩及职业保障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基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尝试的改革探索,值得关注。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实行了行政诉讼“异地管辖”改革均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全国、全省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河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满仓,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总结推广这种“信阳模式”。再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党政主导各方推进,解纷网络全面覆盖,司法推动科技助力,辅分调审有序化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在体系化、权威化、科学化方面所取得的一些阶段性成效,被称为多元纠纷解决的“眉山经验”。这些源自鲜活的司法审判实践,与中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遥相呼应,颇能体现我国司法改革一些基本的价值取向。

  司法审判实践体现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一,独立审判与公正司法,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价值追求。司法的本质是裁判,裁判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公正的根本保障是独立审判。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司法改革措施的成败得失,关键在于是否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发展战略划定了路线图和时间表。

  第二,遵循规律与规则之治,是司法改革的最基本要求。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法律实施的范畴,但两者大有区别。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信阳“裁执分离”改革,即由法院裁决,由政府负责执行的模式,符合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的基本理论,符合党的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精神,既有利于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监督功能,又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对明确司法与行政的职能定位,确保依法拆迁、和谐拆迁意义重大。裁执分离改革之所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就是它遵循了司法工作的规律,国家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而不能代替行政权。   第三,“少讼”秩序,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追求。“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是从司法实现矫正正义和公力救济功能而言的。具体到实现正义的载体,就是判决和裁定。但是,社会冲突特别是纠纷解决,不一定非用判决和裁定,也许是调解(包括法院的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两造合意的结果,虽有公权力在作为后盾,但实质上是当事人自己协商寻求正义的结果。在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在实践中占民商事纠纷的大部分),强调“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没有价值。其次,“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是从司法裁判的终局意义上说的。但从逻辑上看,只有第一道防线、第二道防线的存在,才有“最后一道防线”之说。纠纷如果直接诉诸法院,法院就是第一道防线而非最后一道防线,这强调一定要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协调互动,才有利于建设一个对当事人真正有帮助的纠纷解决体系。

  司法改革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取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完善诉与非诉衔接,避免诉讼多而秩序少,通过多元共治、多元解决纠纷,有效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党的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充分动员和发挥好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让简单的纠纷简单解决、复杂的纠纷复杂解决,非诉讼与诉讼的功能各得其所,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依法治理相得益彰,有效平衡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有效配置纠纷解决的各种资源,多元共治、各尽其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实现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安定有序。

  就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司法改革而言,其实质就是价值追求的多元。例如,有的人希望纠纷解决得快些,更注重效率价值;有的人在纠纷过程中怕得罪人,妨碍社会关系的修复,更注重和谐价值;有的则属于对抗性很强的纠纷,难以调和,非此即彼,一定要诉诸司法判断,给个说法,被称为公平正义。因此,具体到个案纠纷解决,几个价值各有侧重,司法改革必须以纠纷解决为基础,否则就是空谈。所以,党的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强调要吸取中国传统文化精华,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强调要推进多层次的依法治理,将乡规民约、社区公约、行业规章等作为纠纷解决依据。多元解决纠纷的法理学意义正在于此。当前,通过“诉非衔接”的改革,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充分发挥规则之治和纠纷解决双重功能,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秩序的形成,有利于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态度去努力避免一个“诉讼更多但秩序更少”的局面。

  总之,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循序渐进与可复制性是司法改革的最佳选择。司法改革制度措施的顶层设计必须接地气,应当来源于司法实践,立足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