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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信源自司法中立

摘要:司法改革的首要价值指向,毫无疑问,应当是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的司法究竟是不是公正?我认为,基本公正,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能够体现公正判决。当然,这距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桩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努力空间,但,决不

  司法改革的首要价值指向,毫无疑问,应当是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的司法究竟是不是公正?我认为,基本公正,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能够体现公正判决。当然,这距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桩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努力空间,但,决不能因此就从总体上对我们司法公正作出负面判断。

  但是,为什么在社会舆论中,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度不高?这是一个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问题。

  客观公正和主观公正

  我认为,司法公正自身包含着客观公正和主观公正的区分。司法判决在客观是公正的,但人们在主观上是否认为你是公正的,这是两码事。人们的主观认知完全可能和客观分离,对客观上基本公正的司法,认为是不公正。这种社会性的主观认知与客观的司法实践状况相分离状态,表现为社会性的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司法公信力缺失对法律的权威性、对社会整体法治建设、对国家社会的稳定发展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是什么原因导致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相分离?

  我们不排除这样的因素,即司法队伍存在极少数成员的腐败行为,通过媒体的曝光、当事人的亲身体验而后口口相传,使得人们认知扭曲、以偏概全。我们也不排除这样的因素,即司法队伍中少数成员受业务水准的限制,在认知事实、思维逻辑、适用法律方面有误,使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但是,我认为,这些因素都不是主要因素。

  最主要的因素是我们的司法制度、体制设计存在缺陷,使得我们的司法组织缺乏中立性、司法活动缺乏开放性,由此使得人民群众对即使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公正也缺少认知、认可。要解决司法公信力的问题,还是先要解决司法制度、体制设计上的问题。

  司法制度、体制设计取决于一种司法理论的指导。所谓司法理论,涉及关于司法职能的定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司法组织结构形成的综合价值定位、司法程序的综合价值定位、司法人员的责任和权利定位、司法判断中的思维逻辑定位等问题。

  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制度、体制设计,最关键的是两大基本理论认识:一是关于司法职能定位的认识,一是司法权归属的认识。由于文字篇幅的限制,本文主要讨论司法职能的定位问题。

  司法职能的定位问题

  司法职能是维护、实现统治者的统治,或者实现统治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还是面对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居中裁判、通过公正裁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对司法职能的两种带有根本性不同的认识。

  传统农耕文明的认识,司法就是国家统治者(主要是君主)实现统治职能的手段。

  新中国建国初期的相当一段时间,认为司法就是实现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专政的活动。所以,我们当时认为,军队是枪杆子,司法机构是刀把子。夺取政权主要靠枪杆子,维护政权主要靠刀把子。直至现在,司法机构是刀把子的观念还在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还在一些媒体、文章、讲话中出现。如果说,建国初期,这种认识还有一定的理由的话,那么,现在,这种认识已经非常不合时宜了。

  无论是统治,还是专政,都是以两人社会的思维模式去型构社会结构:一方对另一方统治、管理;或者一方对另一方专政、压迫。

  两人社会无公理,两人社会无公正。

  专政同法治是不相容的两个概念。专政,是一方对另一方压迫,不用和对方讲平等、讲公正的。专政靠的是武力。确实,如果把司法机构看作是专政工具,那么,司法机构的工作也就不用追求什么公正了。

  而把司法的职能视为裁判,则意味着,在矛盾的双方之外,由一个第三方居中裁判。这就是三人社会模式。

  把司法职能视为第三方裁判,引申出三个含义:一是裁判者是独立于矛盾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他与矛盾双方都没有关系、关联;二是裁判者是居中裁判,与矛盾双方等距离,不偏不倚;三是裁判者与矛盾双方是平等关系,而不是裁判者居高临下地统治、被裁判者卑躬屈节地服从的关系。由三人社会、居中裁判模式,才能产生出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者不是统治者,不是为了统治矛盾双方或其中的一方,而是为了给矛盾双方提供一个合理的、公正的解决矛盾方案。

  人类在原始社会晚期,就通过第三方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冲突。最初的裁判者,或者是德高望重的老者,或者是智慧超群的智者贤人。他们的裁判被人们所接受,逐渐形成了判例法。后来的国家法律,最初都是来源这种判例法。

  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来源

  第三方评价,是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来源。是按照统治、或专政的理念给司法职能定位,还是按照居中裁判的理念给司法职能定位,所引申出的司法制度设计是大不一样的。

  按照统治、或专政的理念给司法职能定位,所设计或实际实行的司法制度,强调司法附从于政治的功能,强调司法的从属性、非独立性,强调司法服从于“政治需要”,从而允许各种各样的对司法的干预、干扰。

  我们在上个世纪50年代形成的司法制度,总体上,是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思路设计的。强调司法机构在国家整体政权结构中具有一种从属性的、辅助性的、实现对敌专政任务的职能。强调司法机构对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从属性、附属性。这是我们国家司法机构长期以来不能真正依照宪法规定依法独立履行职能的根本原因。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禁止各级党政机关、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干扰司法业务活动的行为,都是正确的、必要的。但是,有改革的做法,还必须有改革理论。新时代司法改革的理论不能继续沿用专政、统治理念,而是要按照居中裁判的理念给司法职能定位,强调司法的中立性、独立性,强调司法服从于宪法、法律,而不是服从于无法准确定义的所谓“政治需要”。

  只有当司法制度、体制设计的指导理论及其改革实践体现司法的中立性、独立性时,人民群众才会相信这种司法是公正的,才认为我们的司法具有可信性。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