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依法实现企业的环境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公司应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都与我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实施不完善有关,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实践上不足的基础上,分别提出强化企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措施。 【关键词】:企业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中主要的主体,不但是社会经济的创造者,还是环境问题的主要导致方,因此分析研究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有助于形成企业依法和和依法使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局面。 一、 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含义 “责任”的含义有:义务,应做而未做的;后果,对未尽义务的否定性评价。所以,我认为企业的环境责任分为企业环境道德责任和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企业环境道德责任是以最基础的环境法律责任为根本的。所以,只有企业达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时,才算达到了企业环境责任的最低标准。因此,企业的环境责任是社会责任的延伸,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则是企业的环境责任的组成部分。而在此,我将重点讨论关于企业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和企业环境法律规定之局限及其完善措施。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容 (一)环境破坏与污染后企业的治理责任 企业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的法律拟制“人”,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是不可避免的。面对企业对于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具有多种惩罚措施,但是面对已构成的危害结果则必须治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以该法律强制力和处罚力为手段达到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行政罚款为对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治理则为对企业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否定评价。因此,具体来说对于企业的破坏与污染行为所应承担的为惩罚与治理责任。 具有两种治理方案:方案一,企业的治理为其造成污染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直至恢复到一定阶段的全部投入,而恢复至一定阶段的标准由相应环保部门作出评估意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方案二,由该企业委托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员、物力、设备等。即先由环保部门对其投入进行估算,由企业出资,国家治理。而非企业在一次性罚金后将治污的责任和负面影响由国家和公众去解决、承担。 以上方案的实施,必须要求环保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的大量产生,则要求吸纳众多的高学历、高技术的环保科研和技术人员并需引进大量的检测设备,使得环保有关部门的检测权威得以树立,执法力度和公信力加大,杜绝了产生执法标准和执法力度不严的诟病。与此同时,带动低碳生产和“生产低碳”的企业,促进就业发展。随着目前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涌现,各国对于环境保护方面投入力度的加大,这也是以后科技发展的趋势。而我国实行此措施后与我国加入WTO的目的实现了高度的吻合,有助于消除与各国之间的绿色壁垒,也在进行科技研发后自主生产以消费为主的环保型和以低碳清洁生产为主的产品大量出口,实现贸易增长。 (二)环境破坏与污染后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 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影响面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如果在治理和民事赔偿方面处理不好的话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面对数以千万计的受害者和无法估量的巨额损失。行政处罚仅仅是对企业违反法律而引起的第二义务,民事赔偿才为企业对于造成污染及被影响的受害者的补偿。 在民事赔偿方面,首先是要解决赔偿资金来源的问题。在污染和破坏事故面前,一个企业是无法在短时间内承担巨额赔偿的。就算企业在承担赔偿之后,其的发展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将会面临发展方向的缩小和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因此,要在确保民事赔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分散企业风险,消除企业发展顾虑。所以,应该要求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参加环境保险后,将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通过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来支付,但实际上由企业隐性承担赔偿责任,为企业日常保险费的累计,不必要求企业短时间内承担巨额费用。由此保障受害者的赔偿金资金来源明确,减少受害者索要困难的问题和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局面。 因此,企业在创始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是否为高污染型企业和是否会有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风险。如具备这样的风险要求,则要在可得利润中扣除一部分向保险公司缴纳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以防环境问题产生时的无力承担和减少对企业的影响。 三、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定之局限 (一)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的空白 为了规范公司的行为,达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理念,避免环境事故的发生,最好的方式就是预防,防患于未然。那么,严格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应该说是十分重要的预防措施。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方可成立。由此,通过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法律并没有将公司环境责任方面相关的审批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公司对于环境责任的义务承担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有关项目建设之时才开始的,环保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监管才由此行使。这对于环保部门的一整套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监管体系来说是存在漏洞的。现行《公司法》在设立原则上虽采用准则主义,但是由于环境准入制度的空白,相应的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条件,这是不足的。 (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缺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环境保护由政府单轨制向政府与公众共同参与双轨制的转变已成为国际趋势。而信息公开则为公众参与权的前提性必备条件。 环境公开制度是以尊重公众知情权为基础的,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助公众舆论和监督力量产生压力迫使相关环境破坏与污染者自律的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的缺陷,使得企业隐瞒污染的行为频频发生。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企业在排放污染物时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履行申报登记义务。但是该规定只要求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环境信息,而非向相关利益者、社会公众公开,并且公布之内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以公众舆论和监督为强大动力的环境公开制度成为了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政府为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唯一知情者,而我国第一步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有要求的法律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第17条和31条,但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三)企业环境行政责任之行政处罚方面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