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犯罪人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从刑法原理上讲,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被告人来说,法官将如何量定刑罚,是与有罪还是无罪同样最为关心的问题。……宣告刑的决定有着不亚于犯罪认定的实际意义。……多数被告的关心毋宁说主要集中于刑罚量定之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可以说在刑罚的适用上,较之于罪名的确定,当事人往往更关心罪与刑的相当性。然而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刑期悬殊过大、罚金相差多倍、轻罪重判、随意决定总和刑等。量刑在实践中出现的偏差、量刑结果对被告人的重大影响,经常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指责。量刑中的同罪不同罚,会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对量刑问题给予了很高的关注。 如何实现量刑公正就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的一个重要课题。人们想出了多种方法进行量刑制度改革,比如引进电脑辅助量刑系统、建立判例制度、成立量刑指导委员会、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等等。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的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议的量刑建议制度,可以说是目前为止持续时间最长、试验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全面推行呼声最高的措施。然而,有研究指出,量刑建议由于法院对量刑活动的垄断而充其量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对于量刑的过程和结论仍然无从监督。对于不公正的量刑结果的监督,目前还仅仅局限于通过抗诉程序对量刑偏差提出纠正意见,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纠正从而保证结果公正。有时,如果上级法院坚持维持原判的刑罚,这种程序性的对量刑的监督也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简言之,对量刑的监督效果式微。怎样才能使量刑建议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真正成为规范法院量刑活动的有力措施呢? 从本质上讲,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法律监督权是一项非常严肃的职权,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鉴于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试行阶段,实践中尚待完善,总结目前为止全国各地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中的经验教训,这里且提出四项我们认为行使量刑建议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即书面原则、精确原则、论辩原则、协调原则。 1、书面原则 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其行使形式应当是严肃的、正式的,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应当是书面的,而不宜是口头的。 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法院量刑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也是为了与辩方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使控、辩、审三方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减少冲突与不服,提高司法效率。书面形式有据可考,不易变动,容易为审、辩两方准确把握,仔细研究。而口头形式则不具有这些优点,且由于量刑建议非常具体,内容较多,如果用口头形式,一方面公诉人在法庭口述时容易出现漏错,另一方面审、辩双方也很难准确把握,并不利于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目的。有人建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口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以采用书面建议为宜。实践证明,全面采取书面量刑建议的效果是很好的。 怎样落实书面原则?是在起诉书中提出,还是等到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再提出呢?我们的意见是,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做法是,在现行起诉书主文的最后一句“请依法判处”后面接着明确写明建议法院裁量的具体刑种、刑量。比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X元。”同时,在起诉书上附件说明中列出说明量刑建议理由的“量刑建议论证书”,并以附件形式将“量刑建议论证书”与其他附件一起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量刑建议论证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一起送达被告人。这样做,一是因为量刑建议本来就是公诉活动的一部分,量刑建议权本来就是公诉权的一部分。量刑建议列入起诉书名正言顺,再自然不过;研究表明,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的。第一个阶段是定罪,确认有罪了,再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此时检察官会向法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承认辩诉交易的国家,如果是量刑交易的话,检察官在将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给予某种让步,这一量刑建议无疑会得到法庭支持。否则辩诉交易无法生存,更不可能85%--95%的有罪判决案件通过通过这种程序解决。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德国、日本的检察官都拥有量刑建议权。二是,起诉书是国家机关公文,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提出,表明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意志,规范而又严肃,人民法院不能不重视,不能不就采纳与否作出结论并说明理由;其三,便于人民法院、被告人先行了解人民检察院的量刑预期及其理由,特别是保证被告人有足够时间评估该量刑建议并准备量刑答辩意见。这将有利于法庭辩论时量刑辩论的展开与深入。如果等到发表公诉词时才提出量刑意见,即便是书面意见,也难于让被告人准确把握和理解,更遑论就此提出有价值的答辩意见。那样,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司法效率依然效果有限。当然,这样做检察院可能会有些疑虑,因为自己的牌全部亮出来了,而被告人的底细检察院并不完全了解。怎么办呢?这就要求检察院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充分利用这些机会,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沟通,特别是了解他们对于量刑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建议律师提供辩方的书面量刑意见(甚至可考虑根据这一条发展出一个例行的控辩双方量刑意见交换程序),并在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充分考虑这个意见,做到知己知彼,有备无患。 2、精确原则 所谓精确原则,是指量刑建议应该内容具体,精确,不宜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再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咋一看,这似乎是荒唐的,不切实际的。多年以来,由于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真理”之类的意识的影响,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已经习惯于在量刑问题上“估堆”。 但是,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每一具体犯罪法定刑在刑种与刑度上的幅度,不能理解为是法律授予法官对某一特定案件在法定幅度内任意裁量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只能理解为这个幅度是为了应对同一罪名之下形形色色不同情节的特定个案而设计的。换句话说,所谓法定刑幅度,不是为某一特定个案准备的量刑空间,而是千千万万的相同罪名不同情节的个案才共有这么一个量刑空间,其中每一特定个案的量刑都只能是一个特定的点。这就好比1000个人在同一栋大楼里办公,显然不能说这1000人每个人都独立拥有整栋大楼。事实上每个人都只有一张位置确定的办公桌。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根据《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第61条,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既然每个案件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确定的,而不是不确定的,那么从量刑原理上讲,每一个案件被告人的刑量就应当是确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感慨的那样,在商品社会里,买白菜萝卜都要用秤来称,在事关生杀予夺的量刑问题上,怎么可以采取“估堆”的方式解决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