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碰瓷”是清朝末年的一些没落的八旗子弟“发明的”。后来“碰瓷”,归属于北京方言,泛指一些投机取巧,敲诈勒索的行为。“碰瓷”现象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化。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它的表现手法不断翻新,其中使用得较多的应当算是“拾金平分”。“碰瓷”行为已严重地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视野予以谴责和非难。 一、 实例与疑问:“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2009年1月12日,张方龙与三个朋友“鸡新”、“阿峰”、张伟明(均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广西蒙山县城。经合谋后,三人决定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运砖机动车辆,制造“车祸”,让人赔偿,获得钱财。当日11时许,“鸡新”、“阿峰”在国道321线渡槽路段,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辆运砖的机动车,制造“车祸”。张方龙则冒充“伤者”张伟明(经广西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张伟明右尺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的亲属,几个人一同威胁、要挟车主温某阳给10000元钱。温某阳被迫答应给8000元,并当场给付了2000元,张方龙在跟随其去取余下的6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2009年4月21日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方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方龙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张方龙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关于“碰瓷”案件的定性问题一直都充满着争议。对于 “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二、司法实践中“碰瓷”定性的分歧 法律法规不健全、高额收益驱诱、道德良知的丧失等因素滋生了碰瓷现象。法律上称“碰瓷”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实践中,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的定性,存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状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为,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当场使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第四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有可能使被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认定“碰瓷”的法律适用 对我们来说,“碰瓷”已经不是稀奇的事情,诸如“北京韩某汽车碰瓷致同伙死亡案”、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郑州高速公路“碰瓷”案件。我们认为,对于“碰瓷”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此类行为原则上考虑构成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会明示自己的主观目的,会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付赔偿款,因此“碰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如果“碰瓷”行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碰瓷”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一定数额的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三是如果“碰瓷”行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变道行驶的车辆等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让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行为人对此手段的危险性认识或应认识,但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甚至不只一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主观心理已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定性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告人张方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这次伙同他人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温某阳因恐惧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项并已交付了部分现金,张方龙等人并非使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他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结语 “碰瓷”是旧社会市井无赖之徒敲诈勒索钱财的一种方法,多指在公共场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现象。“碰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法律缺乏一个明确适用标准,易造成司法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司法公正。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尽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现实矛盾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