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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立法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一、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法律,该原则最早只在不动产物权方面适用,那时的动产物权多依当事人属人法。从19世纪开始,随着国际贸易得到发展,涉外民

  一、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法律,该原则最早只在不动产物权方面适用,那时的动产物权多依当事人属人法。从19世纪开始,随着国际贸易得到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用于国际间流动的资本增加,动产越来越多,动产所在地更多时候并非其所有权人的住所地。这样,从19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物权关系立法上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日本、土耳其等。从本质上来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本身的性质所提出的要求:第一,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第二,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第三,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得以在涉外动产物权领域被普遍适用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涵义是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法律,如果发生争端,管辖权法院要依据上述被选择的法律来解决该争端。该原则有如下优点:第一,能够减少动产由于所在地的变化致使准据法不明的麻烦;第二,增加合意人对物权准据法的合理预期;第三,使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协调一致。我国首次明确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入到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使法律适用变得更加容易,提高了物权冲突的解决效率。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从最早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论证其理由: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一类途径,相比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同时让动产物权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加合理。其次,在国际上,“私法自治”理念已经成为了主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符合这一理念,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再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对于准据法确定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可以促进动产纠纷的解决。[1]最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面临着一些挑战:第一,货物的跨国流动性日增,使得物之所在地越来越难以确定;第二,存在直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能有悖于交易安全的情况。正是因为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物权领域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行为地法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这是对行为地法原则的采用,突显出特殊财产权利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当中的重要地位。行为地法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所处场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它是经常被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格言,即法律行为方式是否有效,应由其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决定,根据这一法律格言的精神,在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时逐渐演化形成了行为地这一系属公式。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已不再仅仅局限于解决行为方式冲突这一狭小领域,许多有关行为的实体性冲突也开始适用该原则予以解决。[2]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在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之前,应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找出本案与哪个国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从而适用该国法律的一种重要冲突法规则,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的确立和发展是近几十年内的事情,由于其适用的广泛性,被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所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物权的准据法,它有着极高的灵活性,这是传统的硬性连结点所不具有的特征。[3]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中也是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只是将其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是带有补缺功能的兜底性条款,在缺乏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情形下,可以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

  本法第39条对于涉外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有价证券依照其设立、流通等的种种行为,尽管会发生在不同的地方,不过依照其法律关系本身的特征,肯定会与其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等产生一定联系,所以适用最密切联系这一连结点确认其准据法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的物权与其权利的实现地法律的联系最为密切,但是因为有价证券频繁地在地区之间流转,其权利实现地的确认在现实中并不容易,有时有价证券权利的实现地甚至和法律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该由法官对该纠纷进行具体的考量,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通过确认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从而适用该地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

  《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决定了一般涉外动产物权或者说大多数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可以看作是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在我国要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首先要确认当事人未经合意选择适用法律。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涉外动产物权关系日渐繁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全部胜任所有的动产物权纠纷情况。虽然我国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必要,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应该将意思自治原则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作为确定动产物权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这与物权的性质本身相违背。从这一点看来,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过于武断。

  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一类途径虽然相比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出于对交易顺畅的保证,物权必须是明确的。只有物权的明确才有可能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信赖保护,对第三人而言,标的物只有在他可预见的法律的管辖下,利益才不会被损害。因此物权必须公示,这就要求涉外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准据法也是明确的。如果赋予当事人无限的选择准据法的权力,物权的准据法将会变得不明确,物权的内容也就无法为众人所知晓,此时意欲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4]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般只限于适用于动产物所在地发生变动的情况,不能被至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更不能喧宾夺主而一跃成为确定动产物权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此推崇,其做法并没有对物权本身的性质进行思考,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实践中的隐患。

  (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乏必要的限制

  我国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上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未进行任何限制。物权领域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做限制还是会在以下一些方面存有问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