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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解释》第70条至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审判程序但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其范围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将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及其例外进行具体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称口供或自白) 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近些年来屡屡发现过往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国家对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有具体的统计。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 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被告人供述虽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我们应该设立更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