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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现状分析探究刑事和解如何完善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律全球化趋势推动之下,刑事和解制度被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刑事诉讼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古代推崇的“以和为贵”的思想是相吻合的,是以和为贵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我国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律全球化趋势推动之下,刑事和解制度被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刑事诉讼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古代推崇的“以和为贵”的思想是相吻合的,是以和为贵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借鉴意义。21世纪以后,党中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和价值正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同时它蕴含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正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契合,此境况下的刑事和解问题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得到了高度的关注。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当中。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仅仅用了三条法律条文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这对于一项涉及实体和程序的法律制度而言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只有回归到实践才具有生命力,仅仅用三条法律条文表述的刑事和解程序问题恐怕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体问题。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深入剖析现今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个问题,然后提出怎样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挥的积极效果

  (一)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理论的要求。不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曾在很长时间内都以其威严、镇压者的面孔示人,刑法尤其如此。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靠严峻刑罚,从长远来看并不能起到帮助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犯罪以及抚平被害人创伤的作用。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罚容易得到滥用,为了破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而且会形成司法腐败,出现冤假错案。此时,人们在重新理解刑法的价值诉求后,开始提出刑法的谦抑理论。刑事和解突破原有的刑事处罚,无疑成为实践刑法谦抑理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刑事和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双方自愿和解基础上完成刑事和解协议,不但使让被害人表达内心的愤懑与要求,获得因犯罪行为带来损失的赔偿,又能让加害人更清楚的认识到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从而让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改变了原来严厉粗暴的的惩戒措施,起而代之的是温暖人心的谆谆教诲,始终把当事人的权益放在了第一位。这样会使加害人更为主动的承担相应责任,积极履行其承诺,更可以融洽双方当事人因犯罪行为破裂的社会关系,而单纯的刑事处罚是没有这样效果的。因此,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和刑罚谦抑的价值是相契合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传统的以刑罚为目的刑事诉讼不仅司法成本极高,同时社会收益极其有限,监狱系统也面临极大的压力。就我国的当前国情而言,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替增,其中充斥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按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耗费的时间、资源并不比大型刑事案件少,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司法效率低下,许多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处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自身的特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快速有效地处理,一旦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承认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就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资源去处理,解放了众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司法工作的压力也会随之减轻,司法效率则随之提高。不仅如此,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案件的基础上,所以刑事案件会更好的从源头消除影响,双方的诉求得到满足,上诉率明显下降。对我国现在司法运行面临的巨大压力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三)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之无讼乎。”将“无讼”视为审判的最终价值目标,积极促成纠纷当事人和解。儒学大师钱穆也曾说过:“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和合’的分数比较多于‘分别’的。”植根于小农经济土壤上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我们自古就有“和合、无讼”的思想观念。我们所追求的的首要目标是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通过“官府”的诉讼则会破坏这种和谐。在二十一世纪以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更是为我国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创造了政治上的支持。人本理念的兴盛,出现在生活中的各处,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也不例外。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刑事领域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情感诉求,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以人为中心,不戴有色眼镜看待犯罪嫌疑人,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变传统刑事观念,和谐司法。

  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阻力

  (一)刑事和解形式上冲击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基本原则,遭遇法的抵触。我国《刑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若实行了刑事和解制度,则可能使相同的罪行所得到的惩罚不同。例如,两个人都使用了暴力致人轻伤,但是两个人悔罪态度不同,一个认罪积极,悔罪态度好,主动与被害人和好并赔偿,被害人也愿意与其和解,那么这个加害人可能会免于监禁刑;反之,另一个加害人在犯罪行为完成后,不思悔改,被害人也不愿与其和解,那么后一个加害人很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同样的犯罪行为得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显然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根据刑法另一个根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任何人都只能平等的适用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与法律之上,不因为身份或者财产等因素而享有特殊待遇。但是如果实行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可能出现法律上的漏洞,被害人可能迫于加害人的某种特殊身份或者满足钱财上的赔偿而接受刑事和解,导致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与我国的刑罚的基本价值相背离,可能破坏和谐的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我国刑罚的主要功能是惩治犯罪,国家的公权力惩罚震慑公民不敢肆意从事犯罪活动。但是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一群投机取巧者可能自我的认为找到了法律的空子,在一定的行为范围内的施害行为可以用金钱做到“刑事和解”,免于刑事处罚,然后肆意的破坏社会秩序,对犯罪行为放任自流,不但增加了多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会给统治者管理和谐社会带来极大的压力。最为严重的是,民众会质疑法律的效力,认为法律是有钱人的玩具,刑罚处罚可以通过金钱代替,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机关的权威将不复存在。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