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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初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对惩罚和教育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罚金刑制度在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本文以探讨建立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对惩罚和教育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罚金刑制度在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本文以探讨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合理性为基础,尝试对完善罚金刑制度提出一点设想。

  一、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并不一致,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的罚金很可能无法实现。同时,在很多法院,罚金执行不列入执行案件,法官没有结案的压力,尽管法院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事实上,法院很少对犯罪人的财产随时追缴。这样,不管是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还是对犯罪人以后的财产没有进行追缴,其结果都是罚金执行不到位,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依法随时追缴的违法现象,便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来判处罚金,或以降低自由刑为条件多判罚金,而这些行为又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相悖。如果设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让一定时期后新取得的财产合法化,便可消除法院消极司法、被执行人有财产不缴纳的长期违法现象,法官也大可不必为了克服违法行为而“因人设罚”。

  (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执行难”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难题,其中原因很多,而司法资源紧张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外,“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确保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执行到位,对每一个长期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法院都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无限期跟踪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且确认是否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然后再加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在正常的执行尚且困难重重的情况下,法院还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去做到这一点,其难度不言而喻。无疑,就节约诉讼成本而言,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三)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更重要的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人,罚金刑亦概莫能外。有些犯罪人经济状况本身比较差,而被判入狱后,又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还有些犯罪人负担沉重的附带民事赔偿后一贫如洗,甚至还背负债务,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也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缴清罚金。这样,犯罪人重新走入社会后,由于本身经济状况差、而就业方面又往往受到歧视、所得收入还要被追缴冲抵罚金,犯罪人很可能长期生活在社会的底层,无法达到一般人的正常生活水平,甚至被社会边缘化,在他们身上极有可能再出现反社会行为。古人云:“饥寒起盗心,”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亦说:“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犯罪人重蹈覆辙,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也不乏其例。如果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对那些在一定时期内确实无力缴纳法警的被执行人不再追缴,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人的经济压力,让他们更快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

  二、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的可能性。

  (一)时效理念深入人心。诉讼时效自产生以来,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对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虽然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两者存在的基础及目的有较大的区别,但作为时效而言,它们至少在理念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即都是为了消除长期存在的社会紧张关系。目前,尽管我国没有关于执行时效的具体规定,但在国外却有很多立法例,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以犯罪种类为标准,法国规定了5年或2年罚金刑行刑时效;以刑种为标准,瑞士、日本的刑法典分别规定了5年和3年的罚金刑行刑时效。

  (二)刑罚报应观念发生转变。刑罚报应观念曾经是社会的主流观念,其基本观点是: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完全的回报,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报应关系。显然,根据这种观念,刑罚必须被执行。但“随着历史的车轮由近代拐入现代,刑罚由等价时代步入矫正时代,刑罚的重心由对犯罪的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转向对犯罪人的隔离、教育、感化与改造。”其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刑罚的基本特征,开始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刑罚的改造功能。假释和减刑的大量适用便意味着,刑罚并不必然被执行,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犯罪人,刑罚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执行或不全部执行。

  (三)人权意识不断提升。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犯罪人同样是人,尽管由于犯罪行为,其权利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但其仍然应当享有一些基本人权。现在,将刑诉法单纯作为惩罚工具或将犯罪人完全放在人民的对立面、作为严惩的对象的观念已逐渐发生了变化,人们已开始更多地关注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了。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表明了我国人权观念的提升。“法律不是无情物,”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满足受刑人之作为人的各种需要,给予其人道的待遇,已基本上是人们的共识。

  三、罚金刑时效制度的建构。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我国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可以考虑我国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为:对于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服完主刑后开始计算罚金刑执行时效,单独判处罚金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执行时效,在此法定的期限内,法院对所判处的罚金,应当依法随时予以追缴,超过这一期限,对所判罚金即不予追缴。主刑期间,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具有当然法定执行时效,随时应当追缴。执行时效期可以规定为五至十年,由法官根据犯罪人所判处刑罚,结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但犯罪人故意通过高消费、低价转让财产、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不缴纳罚金的,或虽非出于主观恶意,但其财产属于罚金执行时效期间所得的,不适用执行时效的具体年限规定,实行无限期追缴。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