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西向东行驶,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某的同车乘车人刘某志死亡,刘某林受轻伤,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志、刘某林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某救助自己车上的两名伤者,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无故离开。案发第二天胡某到交通大队接受了询问。后本案被定为刑事案件,但公安通知联系不上胡某。2015年1月6日胡某在其家门口被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胡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胡某在肇事后仅将自己车上的伤者送到了医院,也没有报警,更没有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而无故离开,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胡某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接受交警大队的询问,而且交警队未对该案定性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设置为加重处罚条款,其原因是:一方面,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是人之本能,除非是在看管所脱逃,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会以单纯的逃避法律责任对犯罪人加重处罚。一方面,从法意保护角度而言,出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故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造成严重后果,立法者希望以此规定促使行为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很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求助的被害者,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者。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胡某将车上两名伤者送至医院抢救的行为,已经降低了其死亡的风险,达到了立法规定的目的。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 片面的将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违反罪责均衡原则。就本案来比较分析,本案中,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将伤者送至医院,防止了事故危害结果的扩大化,并在案发后第二天接受交警大队的询问,没有逃跑行为,保障了事故顺利调查,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若认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就较之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无视伤者的伤情逃跑,会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进一步的侵害,而且逃逸行为也会对事故的调查、刑事案件的侦查增加困难和难度的交通肇事逃逸,如若二者行为统按逃避法律追究定性交通肇事逃逸的话,那么二者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这样显然违背了罪责均衡原则,进而也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