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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卷宗”与庭审实质化改革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内容提要】:庭审实质化改革一个重要的工作是如何有效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如果法官依旧依托“阅卷”完成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工作,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侦查卷宗不具有不证自明的法律地位,应当成为法庭实质审理的对象,在充分保障诉权

  【内容提要】:庭审实质化改革一个重要的工作是如何有效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如果法官依旧依托“阅卷”完成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工作,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侦查卷宗不具有不证自明的法律地位,应当成为法庭实质审理的对象,在充分保障诉权的前提下,对需要实质化审理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限制,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并改变检法之间对具体案件庭外沟通协商的做法。

  【主题词】:侦查卷宗 庭审  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要实现这一目的,在法官能够开庭前接触侦查卷宗的既定制度下,如何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就成为关键。只要法官依旧通过“阅卷”的方式形成裁判,就不太会对庭审活动予以足够的关注,即便有几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活动依旧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一、“侦查卷宗”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影响

  德国学者许乃曼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接触侦查案卷对刑事法官判决行为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无论法官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只有在法官不接触侦查案卷的情况下,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才对法官的判决行为产生影响。【1】侦查卷宗这种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影响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段式诉讼构造中更为巨大。审前程序的设置并不是面向审判,为审判服务,而是程序自控,有各自诉讼目标和任务。侦查卷宗是侦查成果的集中体现,随着程序的递进无任何限制地进入审判,成为法庭审判的基础,成为判决书中判决的事实和证据依据。【2】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曾尝试通过改变案卷移送模式以解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1979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卷宗移送方式改为“起诉复印件”方式,试图以此避免法官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但事违人愿的是,实践并未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起诉复印件”的方式不仅耗费财物,增加工作量,影响诉讼效率,随意选择性移送情况突出。由于检法之间存在配合关系,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法官会要求或者检察官会主动将全部案卷庭前送到法院让法官事前查阅。即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移送,但“卷宗移送方式下的庭前送卷、阅卷,在“起诉复印件”方式下被改为庭后收卷、阅卷;法庭庭审后并不当庭宣判,而是审查全卷卷宗材料后再作裁判。对此,诉讼法学界予以强烈抨击,认为系“穿新鞋走老路”,是重蹈“庭审倾向化、形式化”覆辙。”【3】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以“一是由于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导致法官在庭前对案卷材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持法庭审判存在困难,法官还需要在庭审之后全面阅卷,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庭审过程,也拖延了法庭审理。二是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人,难以有效解决先入为主的问题。”为主要理由【4】,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的做法。虽然再次确认法院在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但在制度设置上,法官再次能够在开庭前全面接触到侦查卷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技术层面上处理不当,法官庭前接触侦查卷宗,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庭审活动的关注,对庭审实质化改革产生影响。

  二、“侦查卷宗”在事实查明中的现实地位和作用分析

  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中心”主义不仅表现在程序控制上,侦查阶段国家权力活跃,程序自控,缺乏司法制约,加之侦查行为被认为不可诉,当诉讼参与人权利被侵犯之后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表现在事实认定上,侦查卷宗起到基础性地位,不论检察官还是法官,几乎都是通过依托“阅卷”完成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工作。“侦查卷宗”俨然成为诉讼的中心,形成颇具中国特色的事实认定上“案卷”中心主义

  (一)侦查卷宗在事实认定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被分为独立的三个阶段,每一阶段被赋予独立的任务,并且强调程序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以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这导致后一程序只是前一程序的延续,侦查卷宗作为侦查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自随着程序递进顺理成章的进入审判阶段对法官的判决行为产生影响。加之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缺失,侦查卷宗中所有材料都能够毫无障碍的进入诉讼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卷宗在事实查明、法律适用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侦查卷宗中记载的事实和证据难以动摇

  一旦某一事实和证据以侦查卷宗的形式被收集和固定,除非自身逻辑结构严重不合情理或者程序合法性上出现严重问题,几无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证伪。原因有以下几点:1、侦查卷宗以国家公权力作为信任基础,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和权威的维护,在诉讼中具有崇高的地位;2、三机关之间共同利益取向及相互配合关系,存在彼此信任的基础,有天然的互相信任、先入为主的倾向;3、侦查机关对程序有绝对的控制权,近乎单方面完成证据调查工作并形成侦查卷宗,辩护律师被屏蔽在外,即使对侦查卷宗中记录的事实和证据有所质疑甚至明知有假,也难以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4、单轨制侦查模式下律师调查权缺失,律师缺乏行之有效的调查手段,难以通过律师调查对侦查卷宗进行证伪。同时,律师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由于没有公信力为基础,也难以被法庭采信。

  (三)法庭调查以“侦查卷宗”为中心

  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审判不实行以言词为中心,而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这是现行法庭审判的常态。整个法庭调查阶段除讯问、询问被告人之外,几乎全部成为公诉方单方面展示侦查卷宗的过程。由于缺乏对卷宗材料形成过程的了解,辩护人除了形式上甚或文理字句意思上有所质疑外,几无可能对侦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有效质证。现实中的法庭调查阶段,除了讯问、询问被告人还少许精彩外,其他证据调查过程缺乏可陈之处,不仅冗长,而且枯燥乏味,嫣或沦为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进行无谓的争执。一方坚持侦查卷宗中所有证据材料客观合法,另一方则坚称侦查卷宗中所有证据材料虚假无效,但都难以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无效对抗难以对法官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有所帮助。

  三、现行案卷移送模式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现行诉讼制度下,法庭审判不可能彻底摆脱侦查卷宗,也只能把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审理对象。故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如何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判决行为的影响,把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重心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而不是依托庭审前或者庭审后的阅卷行为。

  (一)应当允许对侦查卷宗提出任何质疑和辩驳,不允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施加威胁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