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指定异地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但由此产生了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相互冲突的现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应由犯罪嫌疑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审判。在指定异地侦查管辖中,侦查地的法院对案件没有审判管辖权,而具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与之对应的检察机关又没有公诉权。 实践中,检察机关指定异地侦查的自侦案件,大都是相对应的法院行使地域管辖权,也就是异地法院审判。但是,这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地域管辖”原则不相符。为了解决这种冲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然而,这种“协商”处理的方式具有不规范性,使得有些案件因为诉讼管辖事项,导致诉讼期限偏长,诉讼效率不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由异地审判,可以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具有正当合理性,也是当前的普遍做法。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由异地法院审判。即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由异地法院审判不再由办案机关“协商”解决,而上升为一项刑事诉讼管辖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现行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补充。(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