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制定、实施限制企业竞争的制度,被称为政府反竞争行为。各国普遍通过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减少其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制行政性垄断,在规制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局限,很难发挥类似的作用。事实上,秩序自由主义关于竞争秩序建构的制度方案以及宪法的基本原则,为反垄断法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提供了合理性、合法性。先进法域也逐步建立起从事前减少限制竞争规则(决策)产生,到事后对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执法的路径体系。我国宪法为建立相关规制路径预留了空间。因此,可以从顶层制度设计开始,健全相关制度路径,这是弥补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局限,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的关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措施:一是引入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在反垄断法等法律中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立法的建议权,同时要求管制机构在相关规则制定前征询竞争主管机关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反垄断法在各领域的一致适用,促进管制领域引入竞争。二是建立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机制。确保反垄断机构广泛参与管制过程,以利于竞争机构充分了解各领域的竞争现状,及时、持续地给出关于竞争的意见。同时确保反垄断机构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以利于确保反垄断机构在竞争问题方面的权威,最大限度地避免管制机构作出不当限制竞争的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