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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赔偿主体的交通肇事罪之缓刑适用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大街上撞倒一男性行人,刘某当即报警并随急救车至医院支付抢救费用5131.1元。后伤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其身份不明,刊登认尸公告亦无果,最终按无主尸体火化,刘某支付火化费等费用1.3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大街上撞倒一男性行人,刘某当即报警并随急救车至医院支付抢救费用5131.1元。后伤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其身份不明,刊登认尸公告亦无果,最终按无主尸体火化,刘某支付火化费等费用1.3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评析】

  本案是一起犯罪构成明晰、定性没有争议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支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体现出明确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对赔偿形成保障,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但由于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查明,赔偿及谅解无法实施,案件民事部分无法审理,被告人最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这种仅审理刑事部分的做法,受限于现行的法律制度,自然造成了被告人想赔却无人可赔、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无法充分体现、保险金额无法使用等遗憾。类似案件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适当审理、妥善解决是难点与焦点。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依法有权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是很好确定的。但本案由于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则无确定、适格的民事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目前此现象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重视,大范围的讨论及尝试性的应用旨在探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法,力争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死者近亲属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由民政部门、检察机关、交警部门作为主体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等若干操作模式,但笔者认为,以上三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主体。

  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扶助、管理,当流浪、乞讨人员发生上述事故时,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作为适格主体进行诉讼。本案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不能推定该“无名氏”为流浪、乞讨人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民政部门对其扶助、管理,自然不能将民政部门列为适格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只能代表国有、集体单位而不能代表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

  实践中,也有交警部门作为主体参与诉讼的。然而,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无论是其工作职责还是其工作内容、对象,都不允许其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交警部门往往代为处理有关尸体事宜,因此对于垫付的丧葬费用,交警部门可以主张,并应予保护。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