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某商业楼层进行拍卖。法院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于拍卖日前一天缴纳保证金,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缴清全部款项。后竞买人王某以最高价竞得。7日付款期限届满,买受人(竞买人)王某向法院表示因资金紧张,希望延长付款期限。被执行人张某提出,该拍卖成交价严重低于其房产标的实际价值,且买受人王某逾期未付款,故根据法院公告关于付款期限的要求,请法院裁定重新拍卖。一个月后,买受人王某将剩余全部价款付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开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及相应过户裁定文书。之后,该案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经协调,同意由法院裁定买受人王某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同王某的竞拍有效。 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王某未按执行拍卖公告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竞买行为的实质瑕疵。但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逾期付款拍卖行为有效,故法院最终裁定确认本次拍卖有效,并裁定由王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不同观点】 民事强制执行司法拍卖实践中,常常发生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逾期付款的情形。此时,就产生对本次拍卖的效力以及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不同认定的结论,无论对买受人还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来讲,都将产生迥然不同的影响。关于此问题,当前在强制执行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做法。 肯定说认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并不必然产生拍卖无效的后果,逾期付款是竞买行为的瑕疵,但并非引发拍卖行为无效的要因,此种情况下根据拍卖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可责令该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有利于促进法院拍卖标的物的成交,维护拍卖行为的稳定性,只要买受人在法院督促下补全瑕疵内容,则可认为拍卖行为有效,该买受人仍可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否定说认为,法院拍卖行为是公法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性,拍卖须知及竞买要求等在拍卖公告中均已明确。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又逾期付款,违反强制拍卖公告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要求,应视为拍卖行为的重要要件缺失。若允许逾期付款,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其他共同参与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遵循民事执行拍卖行为的严肃性与公正性,逾期付款导致拍卖行为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折中说认为,法院强制拍卖是带有公权力性质的公法行为,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拍卖行为。公法行为更多的是强调“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对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逾期付款的情况,应当从严认定拍卖有效。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同意认可逾期付款拍卖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在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后裁定本次拍卖有效。 【法官回应】 执行拍卖中逾期付款应当从严认定拍卖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