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马岭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撰文指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全国人大。其提出者应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宪法委员会、60人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和代表团、省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对宪法解释请求做形式要件审查,同时成立宪法委员会做实质要件审查,但是否受理应由常委会决定。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在宪法之下,与基本法律平行,高于普通法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1982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几十年来基本停留在规范层面上,因此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启动在我国宪政史上将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要启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首先应制定宪法解释法,具体规定宪法解释的地位、方式、程序、效力等等。鉴于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宪法解释法应由全国人大(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宪法委员会(或法律委员会)如果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时,应只有建议权而没有“驳回”权,宪法解释提请书形式要件的审查属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内容是否需要解释,宪法委员会可以(也应该)作出论证,提出建议,但作出决定的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