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拥有优质资产折合价值1000万元,对外共负债6000万元(分别欠乙1000万元、欠丙2000万元、欠丁3000万元)。某日,甲公司与戊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戊公司取得甲公司的优质资产100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所欠乙的债务1000万元(即由戊公司承担偿还甲公司所欠乙的债务)。嗣后,戊公司将该财产投资设立A公司。后丙公司因债权无法实现,遂向法院起诉甲公司、戊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戊公司在接受甲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戊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戊公司虽然取得甲公司的优质资产1000万元,但同时由其承担偿还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1000万元,故对于戊公司来讲,其并没有得到甲公司的额外财产。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戊公司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财产是其所有债务的责任财产,戊公司取得甲公司的财产,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企业法人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本案中,甲公司的财产是其债务的责任财产,担保着乙、丙、丁债权的实现,当甲公司将其所有优质资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企业债务的分离,侵害了丙、丁的利益,这明显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要求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将其优质资产与部分债务剥离给戊公司,将另5000万元的债务留在甲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企业的分立。而企业分立的实质是对企业财产的分割,财产的分割导致承担原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发生变化,这与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对原企业的债权人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因此,原企业债务如何承担就成为企业分立中的重要问题,也成为企业分立后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的约定往往会关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债务承担的约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甲公司与戊公司在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没有经债权人的同意,且将甲公司的责任财产划归戊公司,而将丙、丁的债权留在空壳甲公司中,致使丙、丁公司的债权落空,严重损害了丙、丁的利益。故甲与戊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乙、丙、丁不产生法律效力。这里须明确的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并不导致企业分立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分立企业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只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