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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裁定不应被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种类繁多,法律属性各异,并非所有的生效裁判都能被再审。2015年2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种类繁多,法律属性各异,并非所有的生效裁判都能被再审。2015年2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在上诉程序中,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与上述两类裁定并无差异,但该类裁定生效后,能否成为再审对象,民事诉讼法与《解释》上述条文语焉不详。对此,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可以被再审;二是不能被再审;三是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再审。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的管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至关重要,错误的管辖不但额外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还可能遭受因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种种法外不利益,进而严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以及强制执行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在法律依据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008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将其限于“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该再审事由在2012年修法时被删除,这也成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再审的立法依据。但反对者认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被删除,并不意味着管辖权异议裁定本身不能被再审,该类生效裁定也可能存在诸如“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从笔者经历与了解的修法过程看,上述理解难言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无论是《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还是专门受理抗诉案件范围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均未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纳入再审范围。尽管《解释》条文似乎并未明确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再审对象之外,但就条文起草技术而言,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作列举,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

  其二,就管辖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而言,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从来不是其制度设计考量的重要因素。管辖是对一审案件的数量分配,包括横向分配(地域管辖)和纵向分配(级别管辖)以及特殊分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等)。对国内民事诉讼而言,确定管辖的最重要根据就是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便利性。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无疑也损害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不能仰仗管辖权异议制度。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总有可能发挥作用——或利于原告,或有利于被告;对于不在同一省级区域的双方当事人,除非最高法院一审(这不现实),即使调整级别管辖作用也有限。所以,从管辖异议制度上寻找根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药方,无疑是缘木求鱼。要从根本上克服司法地方化,只能通过更高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加以解决。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