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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赦制度的宪政价值与司法功能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特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之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在刑法第65条和66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特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之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在刑法第65条和66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分子在某种条件下构成累犯的规定涉及到赦免;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了法定不追诉的情况:“(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也涉及到赦免。可见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其他基本法律中,特赦制度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近40年以来长期备而不用,才导致特赦制度在刑事法律中被逐渐边缘化。而今我国拟于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四类服刑罪犯,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特赦制度有其重要的宪政价值和司法功能,并试论述之。

  一、特赦制度的宪政价值

  (一)特赦权体现了对司法权的制约与补救。在宪政体制下,特赦权体现了对司法权的制约与补救,是一种对犯罪人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执行的制度。正如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的著名的格言所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同时,在某些情形下,司法权的行使会危及社会整体利益而损害实质正义,特赦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权的行使,能够对这种非正义的结局加以弥补和修缮,使之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正如法谚所说:“无一过错不有救济办法”,因此,特赦权的行使是对司法权的合理制修正和补救,是分权制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国家规定刑罚权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因为犯罪是恶,是非正义的。而对犯罪人实施的刑罚权本身也是一种恶,是一种“惩恶之恶”,只不过这种恶是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其正当性。凡是“恶”的东西都应当加以限制和约束,刑罚权作为一种恶自然也不例外。由于刑罚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刑罚权的限制就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二)特赦制度的实施是对现代法治的谦抑。特赦制度虽然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否定,但它既不是对国法的否定,更不是对法治的否定。特赦制度的实施,是在特定情形下打开法律所设的死板僵硬的“阀门”,是对抽象的法律正义的自动调节。在特定情形下对犯罪人的特赦,表面上似乎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但实质上是对现代法治的有效补充。因此,“现代赦免制度的存在,其实是法治国家对于法治的一种谦抑,承认法治并非万能,亦非毫无缺陷,这对于法治原则不仅无损,而且多有裨益。”

  (三)特赦制度的实施拓展了人权自由空间。现代社会的民主立法为特赦制度的适时实施提供更大的运作空间,特赦制度的立法化更能彰显人类的最高价值,即自由的实现。当然,特赦制度的这种自由的扩大实现必须进行一定的筛选,随着一国法治程度的不断加强,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使得特赦制度所赋予的自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二、特赦制度的司法功能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