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而在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均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环境侵权施害方多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而受害方多为一般自然人或环境权益。一旦发生纠纷,加害方具有雄厚的资金,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应诉有条不紊;而自然人作为受害方在认知、防御上处于弱势,“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作为受害方数量有限,受害者居于所获利益与维权成本之间的考量,提起环境诉讼的受害方凤毛麟角,环境公益损害之诉常因一方的势单力薄不告而终,从而变相地放纵环境污染的发生。因此,完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法律机制,对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以多元救济为视角,从社会与法制方面进行多维评析,提出可供司法践行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模式,以期裨益环境法治改革,使生态环境可持性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 现状 问题 法制救济 社会化救济 一、现状透析:环境立法之足与维权之难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环境立法得到迅速发展,已初步形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现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救济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款,它们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的构建等奠定了基础。然而,我国所采用的混合立法模式也带来一些亟需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仍缺乏全面完整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与可操作性的救济标准和要求。 首先,环境侵权损害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损害后果的复合性和持续性、损害赔偿认定的复杂性,导致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之路高成本、低成效,进而许多受害者、社会组织等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其次,若提起诉讼,维权成本与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差距,即使胜诉,诉讼结果也仅足以支撑诉讼经费,受害方仍难以得到足额赔偿,生态环境仍缺乏资金用以修复治理。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立法有限、司法不足、损害救济之路不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愈加严重,且治理之路因人力、物力的匮乏难以维系。徒法不足以自行,而我国尚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导致公民维权之路步履维艰,司法实践之路荆棘丛生,环境法治之路任重道远。 二、问题评析:社会与法制之多维解剖 (一)环境法制之因 首先,原告起诉资格有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却排除了自然人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如出一辙,其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明晰并拓展了诉讼主体资格,但却依然未将自然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