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经人介绍承接了重庆某水务有限公司(简称水务公司)一工地电杆等转运劳务,刘某将上述工作交由曾某、林某等完成并支付劳动报酬。完工后刘某与水务公司补签“用工协议”,刘某一次性领取报酬。曾某在搬运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协商未果将刘某和水务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刘某与水务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曾某受伤由谁负责赔偿,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按照水务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曾某系刘某邀请完成该工作,曾某受伤的损害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为水务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以工程量计算,且补签“用工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曾某受伤的损害赔偿应根据曾某、刘某及该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承揽雇佣法律关系混同的纠纷中,当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揽人存在管理过失、提供劳务方自身分别有过失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是区分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关键。雇佣和承揽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承揽雇佣法律关系混同的纠纷中,要严格区分各自责任大小,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承揽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雇佣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据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承揽人和雇员之间的区别在于:雇员被使用存在的是“服务合同”,承揽人被使用存在的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实际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比雇员要强得多,其责任风险自行承担。 本案中,刘某负责为水务公司工地转运劳务工作提供劳务,报酬以工程量计算,完工后由水务公司将报酬支付给刘某。刘某与水务公司补签了“用工协议”。协议内容与完成工作内容一致。刘某与水务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曾某与刘某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根据曾某举示的证据及刘某的陈述,曾某为刘某提供劳务及刘某支付相应劳务费,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 2.雇佣、承揽对提供劳务者受到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雇员从事雇用活动受侵害时雇主及第三人等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从该法律条文可知,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雇主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也有学者认为,雇主是自然人时,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