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附近,被害人张威及李伟、朱蟒因购买香烟一事与被告人张某之弟张雨(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张雨对张威、李伟、朱蟒进行追打、刺扎,张威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是犯罪的人且使用假名字在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隐瞒身份,并提供资金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嵬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张某在案件中是从犯,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伙同张广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的指控,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处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害人亲属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追打被害人一方,没有持酒瓶。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王某未提出辩解。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王某无罪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某故意伤害、王某窝藏一案的判决提出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1、窝藏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