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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刑事和解”变质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一度成为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对于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可以适当从宽处理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

  刑事和解制度一度成为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对于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可以适当从宽处理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对被害人来说,一方面获得被告人的赔偿,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增强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被告人而言,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获得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的的结果,即达到所谓的“双赢”,甚至是“多赢”。但是,看似皆大欢喜的结局,实际上可能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双赢”。我们在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同时,却忽视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滋生的新问题,如被告人被逼无奈只得作出高额赔偿、被害人一方被胁迫作出谅解、“合法”的“以钱买刑”倾向,等等。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告人是受益最大的,本应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本应受到更重处罚的被告人因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谅解而不再被追诉或者从轻处罚。但是忽略了在一部分过失犯罪中,如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不大,对于遭受此种飞来横祸本身就很痛苦,对于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本就没有预料也不想发生。而对于这类案件,普遍的处理方式是,如果被告人想被判处缓刑执行,原则上必须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于遭受伤害的被害人而言,尤其是致人死亡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理性的计算赔偿金额基本不大可能,在此情况下,各种“天价人命”、“狮子大开口”便出现了。于是,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人支付这笔高额赔款,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获得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的结果;而对于没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人,无法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处刑罚。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是一种隐性的、“合法”的“以钱买刑”呢?还有一种情况,被告人一方在当地有较大的影响力或者较高地位,手段强硬,案发后,采取非正常手段胁迫被害人一方出具谅解书,致使被害人一方遭受“二度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双赢”又该如何体现?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固然是好的,但是要警惕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发生质变。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于双方私下调解的,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赔偿数额畸重或畸轻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核实,对调解协议的合理性、真实性、自愿性作出说明,从而确保真正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