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起初仅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从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案”第一次宣布警察无证搜查获取的证据无效开始,在1952 年的“罗彻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广到各州的刑事审判中,1961 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确立了新的理论:吓阻理论,第一次要求各州法院拒绝承认通过违反宪法权利的方式而获得证据,大法官们在这起案件中明确宣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吓阻警察将来的违法行为”,在将近100年的发展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趋完善,但非法证据一定要排除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善意例外”原则。 1984年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诉利昂案”中首次确定将善意例外作为非法证据规则的例外性规定。在本案中,警察得到线人消息说本案被告利昂贩卖毒品。于是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证,在获取搜查证后对被告实施搜查, 在搜查的过程中果然发现了毒品,并进行了扣押。被扣押的毒品后来被警方用于控诉嫌疑人的证据。然而治安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来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线人的消息过于陈旧,线人的可靠性也不够,因此签发的依据太薄弱不构成相当理由。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在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采纳了利昂的诉求,拒绝检察官提出的将善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后来最高法院同意了检察官的调卷令,以拜伦怀特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认为搜查令状是身份中立的治安法官签发的,因此它虽然最终因为缺乏相当理由而被最终废弃, 但侦查人员依据对搜查证的信赖而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 并不适用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获取的证据也应当被采纳。并且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上下文看来, 在没有损害其立法目的的前提下, 对依据其建立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定的修改是被允许的。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6∶3 的较大优势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定, 支持了检察官的意见。 在善意例外原则确立七年后,又一起与该原则相关的案件出现了,这便是“亚利桑那州诉埃文斯案”。本案中,警察在例行交通检查的过程中拦阻了一辆车,从巡逻车上的电脑系统中查询得知被告的驾照早已被吊销并涉嫌一项轻罪被法院下令逮捕,于是将被告戴上手铐并在逮捕后附带搜查了被告的车座,结果发现了一包大麻,警察遂将该大麻扣押,并以之作为之后起诉的指控。但当警察向发出逮捕令的法院报告说埃文斯已经归案时,法院却回复说逮捕令早在17天已经撤销了,是法官的书记官一时疏忽忘记通知警方了。州地方法院支持了埃文斯主张的政府应对电脑错误信息负责,以非法获取的大麻不得作为证据。但在上诉法院,法官不同意地方法院的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防止警察违规执法,并不是防止那些电脑操作人员,于是撤销原判。后来该案也到了最高法院,1995年联邦最高法院以7:2驳回了被告的抗辩, 认为法院书记官的错不能由警察来承担不利后果,警察合理的信赖的电脑记录而实施的逮捕和搜查,所获得证据无须排除。 |